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音之原 審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音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宣判,認定抗告人與楊文虎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在面對如此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抗告人於108年6月間出境,嗣經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逮捕後始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抗告人已有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存在。審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抗告人相關犯罪所得更有鉅額金額去向不明,且抗告人所為造成多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現無懷孕,雖罹患胃疾,然無非予具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9年3月8日返臺即坦承犯行,羈押已10月餘,每週皆在所內看診,目前除胃痛加劇(臺北醫學院及長庚醫院檢查出胃部惡性腫瘤,107年12月25日在長庚醫院胃切除),眩暈非常嚴重,長庚醫院檢查為梅尼爾氏症,長期服藥已逾10個月,未見症狀好轉,2週前雙腳趾頭開始紅腫發熱,嚴重疼痛,所內醫師給予普拿疼減緩疼痛,且血壓升高,身體極為不適。本件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附條件裁定,並請藉此機會,於銀行發生不良債權時,能將客戶與銀行的責任歸屬一併考量,使得銀行在推行放款業務時先深入瞭解,掌握債權安全性時再行推廣,以免害人害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只是希望降低抗告人與往來銀行的債務,請再次審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涉本案與楊文虎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且抗告人亦自陳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間出境,嗣經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逮捕後始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遂進行,認對抗告人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屬相當必要之手段,合於比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意旨所稱「藉此機會
,於銀行發生不良債權時,能將銀行與客戶的責任歸屬一併考量」、「希望降低抗告人與往來銀行的債務」云云,均無從推翻原審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其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固曾經診斷胃部惡性腫瘤,然其所稱之手術治療時間,距今已有2年多之久,至其雖稱目前有胃痛、昡暈、腳趾疼痛、血壓高等情,但其亦自陳持續有在看守所內看診,可見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故抗告人目前尚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提起抗告所執上情,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