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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藍羽彤被 告 黃柏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後尚未宣判,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自無從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於另案曾有經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順利審理及執行,亦不應准聲請人退保。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藍羽彤受精神疾病所苦,因當時被告電話中表示臨時無法聯繫上父母,若再不辦理交保事宜恐被收押為由,獲取抗告人之同情,使抗告人陷於錯誤,緊急為其辦理交保事宜,然抗告人因疾病實難以做出無正確判斷,且由精神疾病患者為具保人並監管被告難謂適洽,此於法律實務上早有爭議。又被告迄今與父母同住,改由其父母監管被告對本案來說應較為有利等,請准予撤銷抗告人具保之身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其中「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同此);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

7月31日提出1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151頁)。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於另案曾有經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自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㈡抗告人雖稱其是陷於錯誤,且因精神疾病實難以做出無正確

判斷而為具保云云。然查,抗告人對當時為何提出保證金具保之過程、原因均能詳細說明,足認其並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抗告人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具保之行為並無無效之情形。又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係因為被告辦理交保後遭家人所不諒解,為免困擾及修復家人情感,不願再與此案有任何糾葛,均未提及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故抗告人所稱,難認可採。抗告意旨另提及因被告現與其父母同住,自應改由被告之父母為具保人云云,惟具保之目的係為確保案件之審理、執行之進行,並無規定具保人應為被告之家人,且被告之家人亦未表明有為被告具保之意,故抗告人所稱,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並改由被告父母為具保人,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