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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元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罰金案等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元城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473條之規定,請求返回民事訴訟不當對價新臺幣(下同)14萬6,635元,並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返回從民國105年12月20日開始至107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所繳費用7,858元與第1期帳戶管理費6,000元之不法利益,另請求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回復原狀正常使用等情。然前揭規定係就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相關規定,倘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金錢或利益未經刑事裁判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屬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且聲請人如對檢察官執行裁判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有所請求,亦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專指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準用民事執行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不及於依據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則是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聲請發還或給付程序等相關規定。

四、查抗告人雖於書狀中表明「聲請發還罰金」或「返還沒收單獨罰金」等語,但其所提各該書狀及附件內容,僅有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有關保險契約、簽帳卡消費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訟爭,暨繳納相關裁判費用之裁判,或行政法院關於移轉管轄及負擔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無任何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有關於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或檢察官執行該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命令,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第473條等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請求返還之金錢、利益或將帳戶回復正常使用等,並未經刑事裁判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屬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無從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縱屬檢察官執行裁判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有所請求,亦應向檢察官而非法院提出聲請,而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循刑事訴訟途徑處理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民事訟爭,或對於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民事庭徵收訴訟費用表達不服而請求返還,應是對於法律程序之誤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主要仍僅在重申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對於法院收受訴訟費用之不服,或指摘對造涉有刑事犯罪,或表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等,依然未能提出其究竟因何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科以罰鍰,或有何財產經法院於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或為他人受沒收、追徵宣告裁判確定之刑事案件之權利人或被害人,而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