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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光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逵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其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8億5,35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出大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故經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107年度聲扣字第28號)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第241-246頁),以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光才(下稱抗告人)固主張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款項中,包含被告因另案積欠抗告人之款項7,494萬9,000元,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予發還抗告人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款項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之間有何具體對應關係,且抗告人與被告間既係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即已移轉予受寄託人(即被告),被告固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然此僅為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故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目錄及影本,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委託被告代理全權操作期貨,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誆稱因故無法繼續代抗告人操作期貨並允諾返還款項,遂出具保管條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持保管條尋求民事救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向抗告人返還寄託款7,494萬9,000元,並確定在案,而被告所有之資金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其中實自包含被告因士院民事判決應返還抗告人之款,則抗告人依士院民事判決受領扣押款項,並未使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而未違沒收之目的,亦不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措施之性質。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從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若第三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實無不予發還扣押物之理由,而抗告人係以已確定之士院民事勝訴判決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再士院民事判決與本案不同,該二款項間並無關係,實無繼續扣押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之必要。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審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文亭懿與其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獲有8億5,35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轉出大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扣押款項包含被告因士院民事判決應返還抗

告人之款項7,494萬9,000元,而士院民事判決與本案不同,該二款項間並無關係,實無繼續扣押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士院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給付抗告人之本金為150萬1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抗告人所陳之7,494萬9,000元,有士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前述主張與士院民事判決已有不符。且抗告人與被告間既存消費寄託關係,抗告人於交付款項於受託人即被告時,該款項即與被告個人金錢發生混同而為被告所有,即抗告人對該筆款項已無所有權,被告固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然此僅係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抗告人僅係被告之債權人,而非得就本案扣押物得主張權利歸屬之所有權人、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

再者,被告所涉非法吸金金額達8億5,351萬3,200元,大於扣押款項之數額甚鉅,各被害人均得對被告主張民事侵權行為之債權請求權,依債權平等原則,抗告人之前開債權並未優先於各被害人之權利。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均為新臺幣) │├──┼─────────────────────┤│1 │文亭懿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帳戶 ││ │0000000 號(含外幣保證金)內6,680 萬3227元│├──┼─────────────────────┤│2 │文亭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000000000000號內68萬5,273 元 │├──┼─────────────────────┤│3 │文亭懿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價拍賣所得││ │390 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