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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哲

住No. 0000. Quai Ridge Road Lafayatt 00000 California U.S.A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5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哲提出本件抗告之「刑事抗告狀」頁末僅繕打「具狀人:陳俊哲」、「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惟其上僅有金玉瑩律師蓋章,並無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一第303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惟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