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哲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裁定,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5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准予沒收部分:
⒈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哲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確有不法犯罪所得共計1,020萬8,997.72美元(計算式:150萬美元+75萬美元+50萬12.95美元+215萬6,944.77美元+60萬美元+470萬2,040美元),既屬其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更審裁定第75頁㈩)。亦即:
⑴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有犯罪所得150萬美元(更審裁定第72頁㈥⒈)。
⑵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經估算有犯罪所得75萬美元(更審裁定第72至73頁㈥⒉)。
⑶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有犯罪所得50萬12.95美元(更審裁定第73至74頁㈦)。
⑷聲請意旨「肆、二、㈣」部分,有犯罪所得215萬6,944.77美元(更審裁定第74至75頁㈧⒈⒉)。
⑸聲請意旨「肆、二、㈤」部分,有犯罪所得60萬美元(更審裁定第74至75頁㈧⒊)。
⑹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有犯罪所得計470萬2,040美元(更審裁定第75頁㈨)。
⒉至被告陳俊哲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所獲取,扣除上開准
予沒收部分後之剩餘款項,亦即聲請意旨「肆、二、㈠㈡」部分所獲取之855萬6,915.53美元,扣除前述150萬美元、75萬美元後剩餘之款項;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所獲取之750萬美元,扣除前述50萬12.95美元後剩餘之款項;聲請意旨「肆、二、㈤㈥」部分於紅火案中所獲取之897萬4,717.12美元,扣除60萬美元、470萬2,040美元後剩餘之款項,因均非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更審裁定第76頁)。
㈡駁回部分:
⒈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更審裁定第76至78頁):
⑴此部分金流明細為(附圖一第3頁編號88、89、91、92、92
-1、93至96所示):94年12月6、7日,Global Tactical公司(6日;帳號000000000000)、Multi-Strategy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Regency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確有分別匯款55萬1643.78美元、23萬6659.36美元、30萬2733.43美元(共109萬1036.57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號000000000000)。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100萬25.95美元等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萬4000元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帳戶)。上開流入至Blue Water公司之款項,於94年12月20日又匯款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萬9,500元)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上揭帳戶,並向如訴外人余彥良及如起訴書附表甲二「受款人」所示之人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其中林珊旭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另余彥良收受110萬元之帳號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有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上開流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經兌換為新臺幣33,
464,000元,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萬元至王鎮華帳戶(起訴書漏列該筆資金流向,此部分金流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96;附表四編號88-96)。然查上揭Glo
bal Tactical 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為私人投資基金公司(見附表一編號28、40、51),其中董事(帳戶持有人)除Regency公司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外,其餘分別為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則均為陳俊哲。又中信銀行亦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基金,而中信銀行雖於93年3月26日由職員簽請處分此等境外基金,並經中信銀行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處分案,惟直至95年間始全數處分完畢,此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投資外幣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41、42、57-61頁)。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中信銀行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資金,惟就該等資金總投資規模及各參與投資之人、投資數額為何,則未見舉證。是以94年12月6、7日,陳俊哲雖自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 公司挪移相當款項至Oscillum公司,甚而最終用以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屬中信銀行所有,而推認陳俊哲係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有之款項,難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⒉聲請意旨「肆、二、㈦」部分(更審裁定第79至81頁):
⑴此部分金流如下,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堪認定:①某不明帳戶於95年3月1日匯款美金413萬元至Newton公司設
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日匯款412萬2,148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 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日又將412萬2148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8日將其中125萬美元匯至Total Ma
s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Total Mass公司於同(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余彥良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陳俊哲向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又匯款20萬美元至Blue Wate
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又匯款18萬2464.86 美元至不明帳戶。④Oscillum公司於95年4月6日另匯款195萬4500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⑤Global Wealth 公司於同(6)日匯款125 萬40美元至GC A
sia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之款項併同其他帳戶於同(6)日匯入之437 萬2,246.05美元,於同日匯款540 萬美元至New Able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分金流見附圖一第7頁編號224-242 ;附表四編號224-242 )。⒊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特定之財產標的,包含前於偵查中
扣押之被告以CNG Investment LLC (下稱CNG公司)名義持有位於18 Gramercy Park South,Unit 2,New York之不動產,以及被告、CNG公司名下在美國紐約州JP Morgan Chase銀行所開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帳號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產,及被告之中信金控股票共23萬9,932股。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特定財產即係被告陳俊哲實行前揭違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取,亦乏證據可認其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況且,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事項,原審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更審裁定第81頁)。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所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之說明,已詳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聲請書「壹、違法事實」、「貳、所涉法條」及「叁、違法事實之證據清單」,原審即應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所列事項,審認聲請意旨主張之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進而判斷本件被告因實行該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利得」)範圍及數額。本件聲請意旨固於「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臚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計算之方法,並在「伍、二、」特別指明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至少』美金1,401萬841.97元」,此實乃檢察官為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所為計算方法說明,法院自不受檢察官主張對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拘束,被告遂行其刑事不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本屬法院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在認定聲請意旨主張之被告違法事實存在後,甚至在認定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後,反而誤解、限縮聲請意旨本已主張犯罪所得之範圍,致有「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與「裁定沒收數額」間存有重大落差,漏未沒收被告因此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構成已受請求裁判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未全面剝奪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得之重大利益,更與刑法沒收修法揭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有違。況被告前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後,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在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曾自被告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或有何分配比例、數額之協議,依該判決邏輯,不法所得由被告單獨管領持有,此復屬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法院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方符合原審判決之結論。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聲請意旨「壹、一、㈣」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
750萬元部分(詳參聲請書第13頁),原裁定已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刑事不法行為係「將前述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附圖一第5頁編號71所示,合計750萬美元)」(詳參更審裁定第29至32、73至74頁),即應對被告取得之750萬美元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然原審竟僅對其中50萬12.95美元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㈡有關聲請意旨「壹、四、」所載被告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
之部分款項匯出並洗錢(即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交割款金流部分,詳參聲請書第23至25頁)等刑事不法行為,業經原裁定認被告因紅火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897萬4,717.12美元(詳參更審裁定第76頁),另紅火案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認紅火案獲利之「957萬3717.12美元(按未另行扣除60萬美元)部分…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紅火公司之獲利確係因被告陳俊哲銀行背信犯行而來,陳俊哲前揭行為,應屬掩飾並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節,亦與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結果相符,法院即應以此數額全部宣告沒收。然原審在認定被告藉Oscillim等實質控制公司獲取紅火案之近900萬美元犯罪不法所得後,卻僅就裁定附圖一第6頁所列編號91、209、214、216、218、220、222等資金數額470萬2,040美元、60萬美元宣告沒收,顯未全面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㈢有關聲請意旨「壹、三、」所載被告將中信金控資產據為己
有,自CTO公司匯款4,850萬美元至被告實質掌控之Garrison公司,用以投資天母土地並獲取私人不法利益等刑事不法行為部分(詳參聲請書第20至22頁),原裁定同樣認定支付天母土地第二期價金來源中之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詳參更審裁定第32、74頁)。聲請意旨已對被告違犯刑事不法行為具體特定,至於被告因該刑事不法行為究竟獲得多少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為215萬6,944.77美元,然自原裁定附圖一第4頁所示金流圖觀察,此實與原裁定認定4,850萬美元數額均直指同一筆資金流向,而被告遂行其刑事不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本屬法院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既已於裁定中認定Garrison、Oscillum、Blue Water等公司均屬被告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詳參更審裁定第18至21、65至71頁),被告藉由實質控制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應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㈣有關聲請意旨「壹、一、㈢」所載由CTO公司支付管理費105萬
6,915.53美元及匯款75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實質控制之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屬於中信金控財產共855萬6,915.53美元之不法事實(詳參聲請書第11至12頁),業經原裁定認定明確(詳參更審裁定第24至29、72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即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此數額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在「肆、二、㈠㈡」有關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雖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少為」300萬美元,並不代表聲請意旨僅主張沒收300萬美元,原審有職權調查此部分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予以沒收之義務。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視沒收需以被告之刑事不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且違背其應與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同時裁判之義務,逕對被告做出單獨宣告沒收,顯未合乎訴訟經濟,自屬違法裁定。且沒收乃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之刑事處分,惟原裁定竟擅斷認定本件論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進而對被告行為是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均僅以「自由證明」程序輕率論證,確已全然顛覆刑法審判之精神與原則,當非適法。原裁定竟以沒收非屬刑罰為由,謂本件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即足云云(更審裁定第10頁第8至14行),顯有曲解最高法院見解及架空刑事審判重要精神等之重大違誤。㈡原審審理過程,檢察官未再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加以佐證
,原審非但未督促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責任,甚於欠缺足夠、合理之證據資下,即作成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論理之裁定,顯已架空審檢分立及證據裁判主義,自有違誤。另就聲請意旨「肆、二、㈠」所控之金流,原裁定於非顯有認定困難之下,未善盡調查義務,僅依檢察官於聲請沒收階段提出片段、不完整之金流走向,遽以粗糙估算被告犯罪所得,逕將150萬美元除以2,得出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美元(更審裁定第73頁第19至24行),難謂合理。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四、關於本件沒收之法律依據:㈠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
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㈢茲查:被告因涉背信、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分別
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此係關於被告與辜仲諒等人將中信銀行所持有之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以及為使中信金控短期內大量取得兆豐金控股份及降低成本,以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由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再由中信金控大量買進,使股價得以控制在一定區間內之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涉犯間接操縱股價等罪嫌部分,下稱紅火案件),紅火案件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經原審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後,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判決後(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以及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被告與辜仲諒等人涉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逃亡海外,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在案,該案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人經原審判決後,現上訴於本院108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甫於112年4月26日宣判,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就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財產所涉刑事案件,就被告部分,被告既經通緝,自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㈣而單獨宣告沒收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
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罰係回應行為人所為之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在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並非針對犯罪本身,兩者成立之前提不同,犯罪所得沒收,以存在不法行為為要件,而不以罪責為要件。是以,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財產,所涉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現正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確定,更審裁定忽視沒收需以被告之刑事不法行為存在為前提,違背應與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同時裁判之義務,不合乎訴訟經濟,自屬違法裁定云云,要無可採。在檢察官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聲請後,被告迄今仍滯外不歸,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程序中,由被告之母林偵梓為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為被告陳述意見及主張,被告訴訟權利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併此敘明。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告意旨稱原審更審欠缺足夠、合理證據,作成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論理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此無論係刑罰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物訴訟程序,均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規定即明。亦即檢察官應依該第3款規定,說明及舉證有無檢察官所指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存在外,並應依同條第2、4款,載明及舉證檢察官認為應沒收財產所有人自違法事實中所獲取,構成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非謂舉凡檢察官聲請書「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中,所有關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相關金流記載,均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自行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及金額。準此:
㈠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壹、違法事
實」(聲請書第1至29頁)「貳、所涉法條」(聲請書第29至30頁)「參、違法事實之證據清單」(聲請書第30至97頁)等記載內容,均係關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規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之說明及舉證。
㈡至檢察官聲請書上:
⒈關於「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被告陳俊哲於前開違法事
實所涉之不法所得,彙整如附圖甲三簡要說明如下:㈠…是此部分可認為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150萬美元』。㈡…是此部分…為『150萬美元』。㈢…是此部分…為『50萬12.95美元』。㈣…是此部分…為『310萬8,789.02美元』。㈤…是此部分…至少為『60萬美元』…㈥…⒈…是此部分…為『50萬美元』。⒉…是此部分…為『120萬8,020美元』⒊…是此部分…為『45萬5,000美元』⒋…是此部分…為『36萬4,000美元』⒌…是此部分…為『107萬5,000美元』⒍…是此部分…為『110萬美元』。㈦…⒈…是此部分…為『125萬美元』。⒉…是此部分…為『20萬美元』⒊…是此部分…為『65萬20美元』。
」(聲請書第97至102頁)等記載,始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
⒉核諸上述檢察官聲請書「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等記
載內容中,㈠至㈦各部分所指被告犯罪不法所得金額之總計1,401萬841.97美元,與聲請書「伍、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說明…請求沒收不法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至少美金1,401萬841.97元…並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第102至103頁)所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既屬一致,如此,被告始能明確知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金額及所舉證據為何,進行防禦,俾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前提,檢察官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主張及具體之舉證責任,要非法院須擔負檢察官未盡之舉證責任㈢是以,檢察官抗告意旨稱:聲請意旨臚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數
額計算之方法,僅係檢察官為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所為計算方法說明,法院不受拘束,應依職權判斷犯罪所得範圍及數額,更審裁定限縮聲請意旨已主張犯罪所得之範圍,致未沒收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構成已受請求裁判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除誤解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地位及所負之舉證責任外,就沒收範圍,於金額1,401萬841.97美元外,檢察官既未主張,法院何來職權調查之具體事實?足知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更審程序審理之範圍: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
3號刑事裁定「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點四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聲請駁回。」。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案前審以108年度第1807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有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准許沒收部分(亦即該裁定第42頁第2行至46頁「五、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各項犯罪所得,本院之認定如下…㈠㈡㈢㈣」),至該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亦即該裁定第46至48頁第1行「㈤聲請意旨略以…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收」、第50頁第10行以下「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應予駁回。」),則均已確定,應非更審之審理對象。
㈡原審更審未察,就上開不在更審審理範圍內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部分,再為裁定如下,洵有違誤:
⒈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㈡部
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㈢⒉所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部分(更審裁定第76至78頁),係就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五、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各項犯罪所得,本院之認定如下…㈠…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2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09萬1036.57美元部分(即聲請意旨肆、二、㈡所指『150萬美元』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部分(單聲沒裁定第24、30至32頁),再為裁定。
⒉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㈡就聲請意旨肆、二、㈦部
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五㈠至㈢所示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部分(更審裁定第76、79至81頁第5行),係對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㈤聲請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㈠至㈢部分)…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審單聲沒裁定第46至49頁第1行),再為裁定。
⒊原審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
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部分(更審裁定第76、81頁第6行以下),係對原審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四、…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部分(原審單聲沒裁定第50頁第10行以下),再為裁定。
⒋另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被告犯罪不
法所得150萬美元部分(聲請書第100頁;更審裁定第4頁),核諸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㈠」及更審裁定附圖一所載,足認「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150萬美元」不法所得,係指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⒉」(即紫色區塊部分)Global Tactical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款55萬16
43.78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8)、Multi-Strategy公司及Regency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3萬6659.36美元及30萬2733.43美元,共計109萬1,036.57美元至Oscillum公司(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9部分金流),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匯款10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1),Blue Water公司再將該筆款項,混同聲請意旨所指「違法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亦即源自於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⒈」(即黃色區塊部分),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之10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0),於94年12月20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萬9,500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而非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直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00萬25.95美元(折合新臺幣3,346萬4,000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
是依上開更審裁定「九、應予駁回部分…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⒉上開流入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註: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4,000元,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0,000元之款項至王鎮華帳戶(註: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1)…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所載(更審裁定第77頁),更審裁定似係誤將該筆100萬25.95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納入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15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則係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致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內之第三人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仍可坐享犯罪所得,致生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上開修正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以斷絕該第三人因此等情形所保有之不正利益,俾維公平正義。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基此,本案在檢察官如上所述聲請書所載各部分犯罪所得款
項,共計1,401萬841.97美元之聲請範圍內,除犯罪所得最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業經提領現款及未匯出或領現仍存在被告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係其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均堪認係被告實際取得;匯入其他個人帳戶或被告實質控制各該公司帳戶內,領現交付被告及供被告個人花用者;匯入被告實質控制公司帳戶,領現後流向不明部分,因被告係各該帳戶有權簽章人,堪認係被告所取得,均為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未領現或再轉匯,帳面上仍留存在被告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轉匯至被告及其實質控制公司帳戶以外之個人或公司帳戶或為第三人支付之款項,即為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第三人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縱係被告實質掌控之公司,該公司亦係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之法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者,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原審更審關於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
ison L.P.公司、CT Asia L.P.公司、Newton公司等境外公司實際上應係由被告所掌控,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亦係被告所掌控,被告就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名義下之犯罪所得,以及New Able、Moonsoon、Gifted Pro、To
tal Mass、Blue Water等境外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暨該等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及名義下之資產(含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實質支配管領權,以及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各該違法事實之認定(更審裁定第10至72頁),固非無見。然原審更審裁定對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似未釐清匯入被告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扣除領現及匯出部分之餘款,究係尚留存在各該公司帳戶內(為各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業遭領現(可認係被告所取得);借用第三人名義以犯罪所得購買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在未經法院認定被告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對外具有絕對效力,在法律上屬於第三人所有;以及依卷內金流證據資料,已知自被告個人帳戶或實質控制公司帳戶匯出或交付第三人取得者,上開各該第三人有無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犯罪所得,應第三人之財產予以沒收之情形(詳如下述)。遽以:「…亦徵被告陳俊哲對於該等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其等名義下之資產(含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帳戶,亦係被告陳俊哲所全權掌控…事實上,被告陳俊哲也幾乎將匯入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帳戶之本案犯罪所得,逕自消費花用或輾轉提領殆盡;換言之,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則此等犯罪所得『不論是否皆已移轉予被告陳俊哲取得…自應認屬被告陳俊哲所有』…從而,上開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既未曾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又被告陳俊哲從事上開刑事違法行為,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其效果並未直接歸屬於各該公司』,亦即各該公司均非實際支配、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為由,概認匯至被告實質控制之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及境外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以及使用犯罪所得所購買登記在各該公司名下之資產,無論有無移轉予被告取得,均認屬被告所有,利益均歸屬於被告,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以此為由敘明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必要(更審裁定第71至72頁⒉),是否符合刑法沒收規定及修法精神,非無研求餘地。
⒈就「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
⑴原審更審裁定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匯至俊仲投資公司帳
戶之15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74),係源自於被告將屬於中信金控所有,於93年12月23日匯至CTO公司帳戶之988萬8378.15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65),分2筆移轉至其實質掌控之Garrison公司,合計855萬6,915.53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66、68)之犯罪所得,嗣分層轉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69、70、71、73、74),再自仲俊投資公司分3筆各匯款新臺幣4,0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75、
76、77)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合計新臺幣4,700萬元,再自被告個人帳戶分筆款匯至被告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關於此部分不法行為及金流之說明,見更審裁定第24至26頁㈠⒈至⒋)。
⑵上開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50萬美元犯罪所得(即更審
裁定附圖一編號74,折合新臺幣4,726萬4,600元),扣除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合計新臺幣4,7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75、76、77)後,尚餘26萬4,600元犯罪所得,是否仍在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為該公司所取得,抑或為被告提領花用,應計為被告所取得;以及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合計新臺幣4,7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75、76、77)之犯罪所得,嗣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既已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①分3筆新臺幣2,185萬7,791元、1,078萬7,970元、739萬2,655元匯至被告斯時之配偶辜仲玉帳戶(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78、79、80,合計新臺幣4,003萬8,416元);②匯款新臺幣136萬5,000元至萬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1);③匯款新臺幣3,595元至張明忠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2),①②③總計匯出新臺幣4,140萬7,011元部分,第三人辜仲玉、萬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張明忠是否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取得各該筆犯罪所得,抑或係供被告花用,應計為被告所取得,似有釐清必要。
⑶原審更審裁定就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匯至仲俊
投資公司帳戶之150萬美元犯罪所得,無論有無匯出或提領,全數認係被告所取得,略而未論上開①②③所示款項業已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由第三人取得,以及扣除匯出部分,帳面上尚餘26萬4,600元是否仍在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或遭被告提領,逕謂「後續自陳俊哲私人帳戶匯款至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更審裁定第26頁㈠⒋第12至13行),或概述認定此部分150萬美元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均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諭知沒收150萬美元(更審裁定第72頁㈥⒈、第75頁㈩),容有未恰。
⒉就「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
⑴核諸原審更審裁定在「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哲有刑事不法行
為之證據、理由: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⒌」之論述(更審裁定第26頁),以及在「㈥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⒉」(更審裁定第72至73頁)。除更審裁定第73頁關於【…即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89、91,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詳如後述】之記載外,均係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㈡」所聲請沒收之「150萬美元」犯罪所得(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之說明。亦即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自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⒉」(即紫色區塊部分),Global Tactical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款55萬1643.78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8)、Multi-Strategy公司及Regency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23萬6659.36美元及30萬2733.43美元至Oscillum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89部分金流),共計109萬1,036.57美元,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匯款10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1),Blue Water公司再將該筆款項,混同聲請意旨所指「違法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亦即源自於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⒈」(即黃色區塊部分),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Water公司帳戶之10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0)後,於94年12月20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15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折合新臺幣4,987萬9,500元)中,獲取犯罪所得75萬美元之理由(更審裁定第76頁㈠係「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150萬美元,更審裁定將之誤認為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2部分,已如前述)。⑵檢察官「聲請意旨肆、二、㈡」聲請沒收之該筆匯入仲俊投
資公司之150萬美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中,既已認定有100萬美元源自於更審裁定附圖一「犯罪事實一㈢⒈」(即黃色區塊部分),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之100萬美元犯罪所得(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0),嗣自仲俊投資公司匯至被告個人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4),以及匯至余彥良、陳菁螢等人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5、96),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畫作等藝術品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3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4至96),已超出上開認定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之100萬美元犯罪所得(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0)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堪認此部分100萬元美元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取得花用,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就此聲請沒收15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3)部分,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萬美元,無依不同資金來源占比各半,估算犯罪所得僅75萬美元諭知沒收之必要,反使被告保有25萬美元犯罪所得,亦有審酌餘地。
⒊就「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
更審裁定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所得50萬12.95美元(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5),係源自於中信金控財產,遭被告侵占,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749萬9,000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1,聲請書誤載為750萬美元),再自Minos公司轉匯至Newton公司749萬9,000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2),再自Newton公司轉匯50萬12.95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4),再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轉匯50萬12.95美元,折合新臺幣1,683萬元至仲俊投資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5)之款項(關於此部分不法行為及金流之說明,見原審更審裁定第29至32頁㈡)。然Newton公司轉匯50萬12.95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4)後,Blue Water公司再轉匯至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金額,折合新臺幣1,683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5),仲俊投資公司再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76)。同上所述理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實際所取得新臺幣1,500萬元,帳面上尚有183萬元在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然原審更審裁定將此帳面上尚餘183萬元在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之犯罪所得,全部算歸被告所取得,謂「…其後,此部分款項幾乎絕大多數均匯入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內…自屬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原審更審裁定74頁),諭知沒收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50萬12.95美元(原審更審裁定第74頁㈦、第75頁㈩),即有未當。
⒋就「聲請意旨肆、二、㈣」部分:
⑴更審裁定認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沒收Blue Water公司匯至利
祺投資公司帳戶之310萬8776.07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28),其中有215萬6,944.77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23、124),係源自於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7〈惟附圖一編號97記載金額為4,849萬9,992美元〉),CTO公司於同日同額轉匯至Garrison公司帳戶(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8),遭被告挪用層層轉匯Blue Water公司之犯罪所得(關於此部分不法行為及來源金流之說明,見更審裁定第32至35頁㈢⒈①至⑥,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99至120、123、124、126、127),其餘款項(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25)則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更審裁定第74頁㈧⒈⒉、75頁㈩)。
⑵然Blue Water公司匯至利祺投資公司帳戶款項中,更審裁定
認係犯罪所得之215萬6,944.77美元,後續自利祺投資公司匯出之金流中(附圖一號129至137-4,更審裁定第34至35頁㈢⒈⑦⑧):
❶最終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4
、135各新臺幣900萬元、400萬元;附圖一編號136表格第5筆新臺幣280萬元);自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匯至第三人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帳戶,以及自利祺投資公司帳戶匯至陳麗珍帳戶之款項(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7-1至137-4),依證人吳豐富證詞(更審裁定第68至70頁㈤⒈⑩),以及原審更審裁定附表四編號173-1至173-4關於此部分後續金流之匯出、匯入情形及相關交易憑證或明細資料卷證出處彙整,有附圖一編號173-1至173-4「匯出帳戶」欄記載「領現」及交易憑證或明細卷頁出處資料,固堪認此部分款項領現後交付吳豐富統一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❷然匯至第三人林惠貞、黃衣瀅、林珊如、郭彩雲(吳豐富
配偶)帳戶之款項(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7表格第1、3、4、5筆),林惠貞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中證稱帳戶內現金領現交付吳豐富,由吳豐富交付被告等語(更審裁定第66至67頁㈤⒈⑥)。惟林惠貞證述匯至渠等5人帳戶共計1,060萬元款項(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7表格1-5筆),渠等5人領現後均交付吳豐富等語,就林珊如部分,顯與吳豐富於該案證稱匯至林珊如帳戶款項,係被告直接交辦林珊如,渠未經手等語(更審裁定第70頁㈤⒈⑩)不符。且就此4筆款項部分,原審更審裁定附圖一資金流向均未註明「領現」,而原審更審裁定附表四中,亦無此部分後續金流之匯出、匯入情形及相關交易憑證或明細資料卷證出處可循,此4筆款項究係業已領現交付被告抑或尚在上開第三人等帳戶內,尚待確認。是以,原審更審裁定理由:「…再於數日之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更審裁定第35頁㈢⒈⑧)、「…以挪用2,156,944.77美元做為購買天母私人土地之第2期資金以及作為私用(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97以下、123至137-4;附表四編號97以下、123至137-4)…」(更審裁定第42頁㈢⒌),要與更審裁定附圖一及附表四之記載不盡相符。另此部分犯罪所得金流,仲俊投資公司匯至利祺投資公司1,250萬元(附圖一編號136表格第1筆),扣除利祺投資公司匯出共計1,06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7表格共5筆),尚餘190萬元,亦有同上所述,究係遭領現而可認係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抑或仍在第三人利祺投資公司帳戶中,為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❸由仲俊投資公司簽發支票持交力麒建設公司以及簽發支票
持交吳豐富背書轉讓予力麒建設公司兌現(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32、133),支付向力麒建設公司購地之第2期價金部分(更審裁定第36至40頁㈢⒊⒋),酌諸後續所給付之第3期購地款(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4)中,有高達4億8,100萬元係仲俊投資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而得(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3,詳後述⒌就「聲請意旨肆、二、㈤」部分⑴),仲俊投資公司有獨立法人格,登記負責人為許英才(更審裁定第65至66頁),嗣於96年7月26日以7億1,200萬元將出售天母土地予誠元公司(原審更審裁定第32頁),然被告斯時早已逃亡出境,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予以通緝在案等情,就被告與第三人吳豐富、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有無如原審更審所認天母土地係被告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仲俊投資公司及利祺投資公司名下(更審裁定第32頁㈢⒈),抑或第三人仲俊投資公司及利祺投資公司無償取得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買天母土地價款;出售天母土地之獲利,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規定併予沒收,似有傳喚吳豐富、仲俊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英才說明釐清,併審酌有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⒌就「聲請意旨肆、二、㈤」部分:
⑴更審裁定認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款項,Blue Water
公司於95年5月29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之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2),係源自於Red Fire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由巴克萊銀行於95年2月17日將交割款即1億4,697萬1,931.50美元存入Red Fire公司帳戶後(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1),遭被告挪用侵占層層轉匯之犯罪所得,由Red Fire公司先將其中4,947萬美元轉出作定存(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3),之後數次定存解約轉入、再轉出定存(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4、185、187),嗣於95年5月24日定存解約轉入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8),Oscillum公司分2筆匯款至Blue Water公司各10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9)、60萬美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1),Blue Water公司再於95年5月29日將60萬美元轉匯至被告實質控制之仲俊投資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2,關於此部分不法行為及來源金流之說明,見更審裁定第42至52頁㈢⒍、第74至75頁㈧⒊、㈩)。
⑵然Blue Water公司於95年5月29日匯至仲俊投資公司之60萬
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2),其中1,820萬元犯罪所得,連同仲俊投資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所得4億8,100萬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3),一併用以支付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天母土地之第3期款項(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4,第35至36頁㈢⒉),以及匯入仲俊投資公司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2),扣除匯出1,820萬元,餘款業遭提領或仍留存在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同上所述,此部分亦有釐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究屬被告取得或第三人仲俊投資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⒍就「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
⑴更審裁定認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沒收Alpha Service公司分別:
①於95年6月15日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50萬美元(更審
裁定附圖一編號209,亦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⒈」部分)②於95年7月17日匯至Total Mass公司帳戶l20萬8,020美元
(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4,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⒉」部分)③於95年7月24日匯至Joint公司帳戶45萬5,000美元(更審
裁定附圖一編號216,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⒊」部分)。
④於95年8月15日匯至Joint公司帳戶36萬4,000美元(更審
裁定附圖一編號218,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⒋」部分)。
⑤於95年8月16日匯至Gifted Pro公司帳戶107萬5,000美元
(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20,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⒌」部分)。
⑥於95年8月16日匯至Moonsoon公司帳戶轉出l10萬20美元
(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22,即聲請意旨「肆、二、㈥⒍」部分,聲請意旨誤植金額為110萬美元)。
共計470萬2,040美元,來源均係前述Red Fire公司向巴克萊行贖回結構債,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遭被告挪用侵占,層層轉匯之犯罪所得,由Red Fire公司先將其中4,947萬美元轉出作定存(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3),之後數次定存解約轉入、再轉出定存(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8
4、185、187),嗣於95年6月8日定存解約轉入2,954萬8,
814.35美元至Red Fire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5),Red Fire公司同日再匯款2,957萬9,346.84美元至Alpha
Service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6),Alpha Service公司再分別轉匯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筆款項至各該公司(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09、214、216、218、220、222,關於此部分不法行為及來源金流之說明,見更審裁定第52至58頁㈣,參酌第42至52頁㈢⒍)。⑵就聲請意旨「肆、二、㈥⒈」(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09)部
分,係供被告購買藝術品(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0、211;第53頁㈣⒈①)及購車(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2、213;第54頁㈣⒈④)花用;聲請意旨「肆、二、㈥⒉」(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4),係供被告購買藝術品)花用(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5;第54頁㈣⒈②);聲請意旨「肆、二、㈥⒋」(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8)係供被告用以支付其向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9;第54頁㈣⒈⑤),分別有證人余彥良、陳碧真、王鎮華、吳豐富、許妙靜另案證述及後續金流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更審裁定附表四編號209至215、218、219),認係被告因紅火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非無據。
⑶然原審更審裁定就聲請意旨「肆、二、㈥⒊」、「肆、二、㈥
⒌」、「肆、二、㈥⒍」部分(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6、22
0、222),未說明認定後續資金流去向,係供被告花用或業遭被告自其實質控制之各該公司帳戶領現,而屬被告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更審裁定第54頁㈣⒉③所述,核諸更審裁定附圖一及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備註3、7〈本院抗字卷五第187頁〉,與此部分聲請意旨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216、220、222無關,而係上述「聲請意旨肆、二、㈤」即更審裁定附圖一編號192之款項),概以:「⒊稽上事證,足徵被告陳俊哲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本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將之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藝術品、汽車,或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詳如前述),或支付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更審裁定第54至55頁㈣⒊)及「…且前開境外公司均係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隨即再轉入被告陳俊哲掌控之帳戶或由其取用…」(更審裁定第75頁㈨㈩),認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於紅火案中,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要有未當。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及被告上開部分抗告理由,雖無可採,然被告抗告理由謂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審更審裁定部分欠缺足夠合理之證據等語,則非無據,原審更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尚待釐清及理由欠備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原審更審裁定准予沒收部分,因涉及沒收範圍之認定及是否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為維護被告及財產所有人之審級利益,爰就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釐清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定。至更審裁定就已裁定駁回確定部分再為裁定,既有違誤,就此部分,亦應撤銷,無庸發回,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