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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練台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練台生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衡酌現有相關卷證,認被告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佐以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是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充分配合調查,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進行或妨害證據之調查等行為,並無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內容實有違誤,且不當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本案係因廠商即證人王良丞行為介入私自將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關閉,始造成火災傷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固定資產,畢生戮力打拼之心血事業亦全在國內,家人親友均居住於國內,且無任何其他國家護照,在國外亦無親人得以依親,更無於海外置有資產,且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即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火災憾事發生後,被告積極與所有被害人協商和解,截至目前為止,已與本案6位罹難者之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並與100位傷者達成和解,雖仍有少部分被害人尚未順利達成和解,然並非被告無協商和解之誠摯,在在證明被告絕無可能逃匿境外不歸,難認有何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原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有違法,請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等罪嫌,依據現有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屬有相當資力之人,而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可預期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已於裁定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即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火災發生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然核諸本案被害人眾多,且被告所涉就消防法第35條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依抗告意旨所陳確尚有被害人要求高額和解金,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是原裁定衡諸被告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且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法益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而認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於法即難謂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裁量職權,再為爭執,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