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郡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保護管束宣告,除為督促聲請人履行緩刑條件外,亦包含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及養成遵守法令行為,故保護管束宣告並不因聲請人已支付公庫完畢及完成法治教育而喪失其執行必要性。復衡酌聲請人係警察,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結文上偽簽其胞弟署名,復冒用其胞弟名義於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偽簽其胞弟署名,身為執法人員卻於檢察官面前知法玩法,膽大妄為,行為惡性非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是檢察官認其於緩刑期間應持續受保護管束執行,以督促遵守法紀、切實反省改過遷善,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7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德壬109執聲他4890字第1090106819號函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以執行保護管束,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應檢視抗告人自新後之表現,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支付款項予公庫完畢、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2年2月以上及按期報到配合度良好;又工作良好,生活單純,懇請免除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
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則保護管束執行逾一年以上,該法已明確規定賦予檢察官就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法院之權。是檢察官僅得依職權綜核月報及徵詢執行者意見斟酌免除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於仍應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檢察官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而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本條立法者並未授予受刑人聲請之權,若為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行使上開職權,檢察官否准時,性質上表明繼續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無從對之異議。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郡倫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及本院卷第14頁)。且其嗣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7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免除保護管束處分一事,惟經該署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德壬109執聲他4890字第1090106819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依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並無聲請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之權,檢察官所為抗告人聲請之否准,僅在重申繼續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抗告人無從異議,就原裁定所為抗告,更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