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AN KOK NAI(新加坡國人,中文姓名陳國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TAN KOK NAI(下稱被告)因涉家庭暴力罪之妨
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下稱本案),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害人陳思妤之證述、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有以「你越給我刺激,你旁邊
的人更嚴重,就是給他殘廢給他一輩子痛苦給你看」、「這2個禮拜我就幹掉他」等語恫嚇被害人,惟否認此舉構成恐嚇罪,然綜以被害人陳思妤之證述、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於109年3月12日即行出境,並委由其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因疫情關係滯留於新加坡,新加坡政府可能於109年9月解禁。另被告亦有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希望2案能合併調解等語,然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新加坡於今年2月開始迄今,要求提出正當理由才能出境,入境臺灣方面則是要提早兩週向臺灣辦事處申請等語,足見新加坡對於其國人出境,僅要求提出正當事由即可出境,並無禁止國人不得出境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已有不實。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返臺,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此次返臺是為了我對被害人提告之案件出庭,並定於109年11月28日離臺返回新加坡等語,足見被告本次係為其自己身為告訴人之案件方返回臺灣。然原審法院就本案原定109年12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書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被告及辯護人宣稱被告因遭新加坡政府限制而無法返回臺灣、被告希望2案合併調解之情形下,被告或辯護人竟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返回臺灣一事,均未主動通知本案承辦股,反係被害人主動聯絡本案承辦股,告知被告業已返臺一事,足見被告有規避本案審理之嫌。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入臺就要隔離半個月,住在隔離飯店要花7、8萬元,另需提早3天驗有無感染疫情,檢驗費用約4,200元;來回機票費用約2萬7,000元;我之前在臺灣做生意,現在因為疫情所以在臺灣沒有生意可以做,我目前沒有收入來源等語,足見被告自新加坡返回臺灣耗費之時間、費用甚鉅,且其現無收入來源、在臺灣亦無從事其他工作、事業,難認其會花費鉅額費用及相當之時間返臺接受審判。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自承其所留住址為其岳母住處、其怕被害人及其手足會至上址傷害我,所以在外住民宿、飯店,岳母會將收受之法院文件通知我等情,堪認被告於臺灣尚有親屬得給予其住宿及生活上之協助,故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限制尚非甚鉅。原審法院權衡本案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原審法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更無從以被告前揭所提之條件代替。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國籍為新加坡且不識字,於109年3月12日即已出國,於1
09年5月12日收到本案起訴書時,被告本在新加坡,並非收到起訴書後始逃亡出國。法院後訂6月24日庭期。當時正值新加坡疫情嚴峻期間,要向法律嚴格之新加坡政府,申請特許出國,對於不識字之被告,顯然難如登天。故被告委任律師提出另定期日聲請,原審法院並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證明109年被告確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12日即已返國與家人相聚。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09年7月10日主動具狀本案承辦股,希望就本案告訴人(即另案被告等三人)相互之間刑事案件合併調解。被告既委任律師主動聲請合併調解,到底有何原裁定認為之逃避審判,或係逃亡之虞之情事?㈡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6日發傳票傳喚被告,並於109年11月10
日送達辯護人,內容略以應於109年12月29日到庭。被告因已於109年11月6日返回國內,並接受隔離14天,收受傳票時,因109年12月29日可配合到庭,並未指示辯護人再具狀表示聲請另定期日,足認被告將遵期到庭。以上事實,竟被原法院扭曲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外國人出境出海?更不准被告以8萬元交保?原審法院後將12月29日庭期改為11月27日,並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辯護人,被告與辯護人皆未再提出任何另定期日之聲請,且於11月27日遵期到庭。原裁定到底認為遵期到庭之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之情事,而不准以8萬元具保解除限制出境?查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駁回被告8萬元具保聲請。109年12月18日於本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計30,000元,遠低於被告願意具保聲請之金額80,000元。原裁定認為80,000元具保金,不足以保全拘役30日判決之執行,進而限制外國人出境回國與家人團聚,顯視比例原則於無物,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為此,被告按法定程序僅聲請另定期日一次,對於法院其他
傳喚皆遵期到庭,根本無逃亡之虞,亦無必要禁止被告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與比例原則未符。為此,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重為處分。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錄音檔及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說出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係為嚇告訴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24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被告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法自新加坡出國之情形,另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此次返台係因其自身對告訴人提告之案件返台,返台後復未通知本案承辦股其已返台,此外被告自承現無工作、無收入,在臺灣亦無其他事務需辦理,而自新加坡出國至臺灣尚須提前申請並需進行體檢,且抵台後並需隔離二週相關之成本加上往返之機票費用,難認被告於此行下願支出上開成本而至臺灣接受審判,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被告之犯行、所涉法條、所生損害,尚無羈押之必要,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命自109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迄今仍未解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57至67、85頁)。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經斟酌比例原則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斟酌比例原則,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自已審酌此一干預人身自由手段所欲保障之刑事司法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至被告有無聲請合併調解等項,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自承現無工作、無收入,在臺灣亦無其他事務需辦理,而自新加坡出國至臺灣尚須提前申請並需進行體檢,且抵台後並需隔離二週相關之成本加上往返之機票費用,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於此行下願支出上開成本而至臺灣接受審判,客觀上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2.又抗告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即已出國,於109年5月12日收到本案起訴書時,被告本在新加坡,並非收到起訴書後始逃亡出國。法院後訂6月24日庭期。當時正值新加坡疫情嚴峻期間,要向法律嚴格之新加坡政府,申請特許出國,對於不識字之被告,顯然難如登天。故被告委任律師提出另定期日聲請,原審法院並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證明被告確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12日即已返國與家人相聚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12日即行出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第37頁),抗告意旨先稱於109年3月12日即「已出國」,後改稱於109年3月12日即「已返國」與家人相聚,顯與上揭卷證內容不符,而被告前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24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被告多次頻繁入出境我國,且入出境之時間不長,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再者,其於109年11月6日返台係因自身對告訴人提告之案件返台,返台後復未通知本案承辦股返台以利庭期之進行等節,足認其就本案相關之訴訟程序已有可能造成追訴上之延滯或困難,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現無工作、無收入,在臺灣亦無其他事務需辦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65、66頁),是依上揭情事詳加審酌,其離開臺灣之蓋然性並非不高,且因其並非本國籍而得隨時離開我國國境飛往新加坡,若無相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方法,其離境後即有可能不再返回我國,進而無法達到追訴、處罰之目的。是以為保全前揭目的,原審就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非毫無所據。
3.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本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是以,原裁定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尚難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濫用權限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就本案判決被告之刑度遠低於被告願意具保聲請之金額,而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且請求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