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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上誼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1號、110年度聲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上誼(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殺人罪係屬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之可能;另所供與同案被告洪國峰、證人洪筱雯、潘慧敏、吳國瑋間均有重大歧異,案發後並有燒毀被害人賴俞廷皮包證件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10月17日、109 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 年12月23日因交互詰問完畢解除禁見在案。雖業於109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 月29日宣示判決;然經訊問被告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所犯殺人部分係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有相當理由預期有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不到案之可能,且此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即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0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如附件。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及審理後,依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無期徒刑在案。

又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業經原審於110年1月29日宣判論處無期徒刑,則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並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情節及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確屬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業經審理後論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妻子甫生產初為人父心情希望能交保,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裁定自110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