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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潭(下稱抗告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審理,並由黃子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而承審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述明。

㈡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

果,承審法官於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繫屬原審後,即訂期於民國109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收受傳票送達後,於開庭前一日具狀聲請准予變更期日,承審法官乃依其所請,另訂於同年5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又於開庭前一日始聲請變更期日,雖經承審法官再次訂期於同年7月22日審理,抗告人屆期仍不到庭,僅於開庭前一日提出聲請書狀,承審法官收狀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函請抗告人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俾利後續為抗告人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然迄至目前,抗告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嗣後承審法官再次訂期於同年10月13日審理,抗告人屆期仍不到庭,僅於開庭前二日即同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變更期日,經承審法官認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准許,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遂自同年1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7日始行通緝到案,有卷附原審法院各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開庭筆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於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固泛詞指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於109年12月2日發布通緝,蓋抗告人前就本院所為法官迴避裁定提出抗告,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認承審法官不公正,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然核其先前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本案承審法官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承審法官指定上開期日傳喚聲請人續為訴訟行為,自於法無違,更不得據此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是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上開竊盜案件訴訟上之指揮或進行,已達於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程度之相關事證,已難謂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規定。另觀諸承審法官於承辦本案後,因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後,始行通緝抗告人到案等情,亦據原審調閱上開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宗查閱無誤,經核並無任何偏頗情事。

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釋明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件尚不容其單憑主觀臆測而任意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外,遍查本案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尚屬無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向承審法官聲請證據保全,均遭承審法官以無必要性、無關聯性等理由,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全字第11號、109年度聲全字第22號裁定駁回,足認承審法官確有偏頗,若調查上開證據,便可知實際被害人為抗告人。又承審法官以逕行拘提、通緝等方式對待抗告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殘害人權,承審法官隱藏抗告人之「刑事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聲請鈞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狀」,顯然係吃案,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承審法官定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審判,並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查無變更戶籍地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原審法院乃於109年12月2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宗確認無誤,堪認本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行審判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承審法官依法拘提、通緝被告。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裁定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所為拘提、通緝均屬違法,顯有偏頗云云,即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另以其2次向承審法官聲請保全證據,分別經承審法

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全字第11號、109年度聲全字第22號裁定駁回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云云。然抗告人仍未釋明承審法官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則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僅憑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全字第11號、109年度聲全字第22號裁定之當否,執為原審法院後續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有偏頗之虞之論據,亦難謂有何客觀之原因,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抗告人泛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實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本件

竊盜案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此係抗告人於該案中實體答辯內容,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承審法官縱未回應抗告人上開答辯主張,仍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