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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進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進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3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

1: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編號2:109年度竹簡字第760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簽署姓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已執行完畢,故該案不應列入合併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編號1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4日確定。(2)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29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該案不應列入合併執行等語。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依據上開說明,即非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抗告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情節,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