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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洪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振庭與被告鄒惠峰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既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不具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洪振庭,固然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同條第2項非在準用之列。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立法意旨,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抄錄、攝影,且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聲請閱卷。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目前實務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依同一法理,應不必要求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才可以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從而,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因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而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振庭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妨害自由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該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指「審判中的辯護人」,且因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實務因而無視「被告」即屬當事人之地位,仍以被告並無完整的閱覽卷宗權,而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導致司法院大法官終於107年3月9日作成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大法官認為,被告即使未選任辯護人,亦得享有完整的資訊獲取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因而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項前段已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辯護人相同,有完整的檢閱卷證權,據此,被告不論基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地位,均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當無疑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至於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依該條後段規定,仍被排除於檢閱卷證之外。固然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所謂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惟依據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明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但告訴人如認其權益受到被告侵害,據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者,即屬(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自具「當事人」身分。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理。

五、再以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與其說檢察官才是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不如說告訴人是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獨占刑事追訴權,始不得不退居於告訴人的地位,畢竟犯罪的發生,被害人才是最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此所以司法院會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原因,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三讀通過,109年1月10日施行,新制允許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得聲請參與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更明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

六、從而,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稱「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不僅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被告,立法上亦以類似「資訊取得權」的概念,擴及於聲請訴訟參與的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係由親身經歷之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而得之證據,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然而實質上承擔訴訟結果之人,仍為具備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是關於檢察官就卷證資料如何有效運用,使法院得出明確之心證,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其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追訴,亦在保障被害人即告訴人訴訟權之實踐。從而,告訴人獲知卷證資訊,實不應以有無告訴代理人而有異,更不應以告訴代理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區別。此外,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或已生效的第455條之42規定,告訴人均屬「審判中」即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尤其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為具律師資格者,有其提出的律師證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於第三審上訴雖採強制律師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的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實務向認為在自訴人本人即具律師資格者,即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強制律師代理,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限制。基於舉重以明輕的類推法理,就更為實質內容的上訴及訴訟行為,都能允許具律師資格者,無須再為委任律師代理人始得為之,相對不涉及訴訟行為行使的單純檢閱卷證行為,豈有反而受限之理?據此法理,更應為同一解釋。遑論如仍形式上拘泥於有律師資格的告訴人,竟尚須委任其他有律師資格的代理人,始得代其為檢閱卷證的行為,實不無多此一舉之憾,更易引致社會有司法擾民、機械法匠的觀感。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表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需,因而聲請本案(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妨害自由案件)電子卷證,是為了己身自由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確保民事侵權訴訟之證據準備,亦即抗告人於該案的告訴人身分,固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但於其即將提起的民事訴訟,則為(準)原告身分,難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且抗告人於上述本案中的告訴人身分,即使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基於資訊取得權的法理,更不能將之排除於「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列,自不能拘泥於此,而率認其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