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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 即再審聲請人 游龍城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再審聲請人)游龍城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㈡本件共犯吳正義、陳萬福,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改判吳正義、陳萬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共犯吳正義、陳萬福就本件犯行僅構成傷害罪,而非構成傷害致死罪。然此另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理由係法院對於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上不同心證之結果,尚難憑此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顯不具有「顯著性」要件,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此外,再審聲請人並無其他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或吳正義、陳萬福所受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被告3人係共同正犯,而本院另案判決既已認定吳正義、陳萬福2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所以不必對死亡結果負責,則上述2判決除已明顯衝突、矛盾外,另依本院另案判決與本案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有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是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確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陳萬福、吳正義3人共同為本件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等情;係經綜合再審聲請人、證人吳雅真、楊明宗、楊麗秋、楊麗珠、證人高宗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380號函各1份,及鑑定人曾柏元一審審理時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研判後而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其性質固非不得認為文書證

據,且係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做成,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之要件。惟另案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已據最高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略以「心臟部位乃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一旦遭受外力猛力重擊,可能與被害人身體因素結合產生作用,致引發心臟病變而造成死亡,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之事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正義先與被害人徒手拉扯互毆,繼而與被告陳萬福、共犯游龍城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1處瘀傷、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左腕後1處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等傷害。由此似足佐證被告等人以拳腳毆擊被害人心臟部位所在之左側胸部時,其力道之重、之猛、之劇。佐以:(1)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雅真於偵訊時證稱:整個衝突的時間約半小時,3人一起打被害人的時間約3分鐘,警察到場後楊明貴說喘不過氣,警察問他是否不舒服,他說對,因他腳軟無法走,是我扶他去廁所等語;(2)證人高宗文於偵訊時所述:他們3人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楊明貴,他們3人有人打頭、身體,後來楊明貴站不穩跌倒,另外1人用腳踹楊明貴的胸部2、3下,警方來時,楊明貴覺得好像沒什麼事,之後站著2、3分鐘左右,他就站不穩,我跟吳雅真趕快去撐住他,他說要去廁所,吳雅真跟他一起去,廁所出來後,我覺得楊明貴不對勁,我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3)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到院時心跳呼吸停止』、『因遭人毆打,於107年3月18日16:06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急診就診,經CPR急救無效,於107年3月18日17:37宣告死亡』等語。果若無訛,客觀上似亦足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拳腳毆擊時間非短,衝突結束後,不但造成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並即出現站立不穩、喘不過氣等身體不適現象,嗣經救護車送醫,惟於抵達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經施以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雖足認被害人生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心臟疾病,然該所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死者原有心臟病變,復又遭他人毆擊胸部致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可加重其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情形的危險性,配合死者遭毆打後出現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研判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且如同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值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見的特殊狀況,亦無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甚連配偶吳雅真亦不知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則其心臟病變於案發前似尚無危及生命之立即而明顯之症狀。果爾,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等毆擊胸部致左側第3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其心律不整、循環等之危險性,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則從醫學角度而為觀察,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心臟負荷增加乙節,客觀上是否欠缺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害人因心臟負荷增加,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與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左側第3肋骨骨折及呼吸困難、四肢無力等傷害結果,是否欠缺醫學上因果歷程結合之必然關係?實非無疑。乃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均未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說明,竟泛以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且與被害人之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等個別外在條件,亦不具有結合的必然性為由,遽認被告等均無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刑責。其論斷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節為由,將另案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行審理,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可憑。可知再審聲請人所執另案判決無論單獨或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本件共同正犯陳萬福、吳正義固經另案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另案判決所認該傷害犯意聯絡對象、範圍,與原確定判決尚非一致,然該另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另行審理;抗告人所指吳正義、陳萬福所受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3人係共同正犯,該判決已認定吳正義、陳萬福2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所以不必對死亡結果負責,則原確定判決已與該「確定判決」明顯有衝突、矛盾之處云云,核顯係誤會。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心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憑己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