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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旻芯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5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旻芯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多次傳喚及多次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僅靠被告一人負擔,請撤銷原裁定或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28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簽發拘票於110年5月7日拘提到案,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月22日準備程序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原審復分別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有刑事報到單及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原審諭知得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亦無法具保,可見被告已數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3次拘提到案,復違反原審限制住居之命令,亦無資力具保去,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故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確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聲請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徒憑己見,恣意為相異之主張,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自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漫事爭執,原審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