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戴正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許,經員警在宜蘭市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以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經員警吳廷訓於原審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惟抗告人前因對其胞弟戴正銘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抗告人對戴正銘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民事保護令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10年12月5日16時許,前往宜蘭市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戴正銘住處,經戴正銘告知母親戴黃美表示不想見抗告人,抗告人仍不願離去,持續與戴正銘大聲爭執,已造成騷擾等情,業據戴正銘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是員警吳廷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逕行逮捕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逮捕時,非保護令規定騷擾之聯絡範圍,亦非現行犯,並無犯罪行為,何來實施中或及時發現。當時係弟弟戴正銘不讓我見媽媽,我就打電話報警,在他家外的樓梯間,他要我離開,我回答要見媽媽,他問我這是誰的家,我回稱父母是該戶成員,過程皆無打擾,且員警吳廷訓自電梯出現當時並無爭執或其他聲響,員警即稱我違反保護令,將我逮捕,沒有協助報案人探視父母,明顯瀆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5日16時10分許,至其弟戴正銘住處外,
表示要探視母親,經戴正銘告知母親戴黃美不想見其,其不肯離去,大聲與戴正銘爭執約20分鐘,違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員警吳廷訓以其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戴正銘、到場處理員警吳廷訓於原審證述及陳述綦詳,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並當庭勘驗戴正銘所提出之母親表示不願意見抗告人之攝影檔案確認無訛,是警方以抗告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逕行逮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逮捕,然
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