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靜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張詠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靜係以其所提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卷宗封面及民事判決、程序審查表、108年12月11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108年12月13日民事庭通知、李震華律師之108年12月17日民事補陳暨聲請狀及109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民事另案裁定、109年1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109年1月15日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等影本,認被告張詠惠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等罪嫌。惟被告為原審民事另案之承辦法官,因認原審民事另案之原告彭文正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並依卷內之民事委任狀記載抗告人為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依法製作上開判決,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抗告人未能指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本於職權」,並非僅依憑形式上之民事判決書本身,而是端視其實質上有無違背法令而定。理論上製作判決書固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所為,然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構成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即非法官「本於職權」而作,故形式上法官本於職權製作之判決書,未必不構成犯罪。被告於其所製作之民事判決書,無中生有地杜撰不實之彭文正請求「確認有無博士學位」,即「就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並非出自彭文正之起訴請求,且其明知而故意隱匿彭文正有起訴主張「從而免除刑事被告(彭文正)……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及「原告(彭文正)是否妨害被告(蔡英文)名譽權之法律關係」,即被告藉由判決書為不實之登載,表明彭文正未具體指明係屬某特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則此判決書形式上雖係被告本於職權而依法製作,但實質上卻是公文書登載不實,再據以公告行使,造成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關於專業素養之名譽權,受到莫大的損害。被告所為不實登載之民事另案判決,經抗告人及李震華律師代理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依廢棄發回理由之記載,被告不實登載之犯行明確。原裁定僅以「被告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依法製作民事判決」,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完全未審酌且指責抗告人未指出證明方法,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以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原審民事另案之原告彭文正前委任李震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向原審民事另案之被告蔡英文起訴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並由被告擔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彭文正於108年12月26日再委任抗告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彭文正)之訴,經抗告人及李震華律師代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
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及原審法院10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抗告人係認被告於製作民事另案判決書時,明知而隱匿民事起訴狀內「從而免除被告(蔡英文)…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及「原告(彭文正)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否妨害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等文句,並指摘彭文正之起訴主張未敘明確認論文不存在之事實係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彭文正之起訴,並於判決同日予以公告,抗告人因受委任為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依當時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現實上即存有遭移送律師懲戒之風險,抗告人亦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成立,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則對於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直接故意為前提,若僅由於間接故意或過失,或僅係辦理不當,其不實之登載,縱應負行政上責任,仍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⒊查被告係民事另案之承審法官,依民事另案判決書所載之內
容「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惟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然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是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所為確認者,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觀,被告係綜合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後,於所製作之民事另案判決書內就其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記載,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況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爰修正第2項,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是以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非將當事人之全部攻擊或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承審法官本得依其心證,整理並統合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後,就影響判決之爭點簡明扼要地節錄並記載雙方攻擊、防禦之要旨為已足,並非依當事人提出之訴狀內容逐項抄錄,自不能僅因被告製作民事另案判決書時所記載之要領,與抗告人等認知不同,即任意指摘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⒋再者,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
法律,有所不服者,本得按其訴訟階段,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且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取捨,斷非訴訟當事人之主張一旦為法院所不採納,或法院之見解與訴訟當事人相左時,即認法院之認定為不實事項。抗告意旨固稱原審民事另案判決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惟此僅係各別法官所認定事實、法律見解不同,乃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亦難遽指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等犯行。
㈢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查被告所製作之民事另案判決書,既係本於法官職權依其法
律確信所為之價值判斷,縱其中確實記載「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文字,亦係被告就確認之訴之要件及其違反效果所提出之論述,其用詞並未脫逸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且內容亦無任何不雅、輕蔑之言詞,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純粹出於惡意詆毀抗告人或無故攻訐其為其目的,而有貶損抗告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等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抗告人名譽之犯意。縱抗告人見聞該等字詞用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認有損於其專業素養,但究係本於法律適用之結果,仍與誹謗、加重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其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並在判決書內為相當之說明,均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名譽等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抗告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犯嫌均屬不足。原審因認本件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