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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8號抗 告 人 蔡金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賢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因竊盜等案假釋出監,竟又於同年9月起,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見義勇為救人而受傷致失去謀生能力,家人又遭

受重大變故急須醫療費用,更為奉養年邁、獨居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其同居人,經四處借貸又無法辦理社會救助,求助無門始犯罪,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遭羈押3月將使母親生活陷於窘境更危及生命。

㈡抗告人於90年間因觸犯加重強盜罪,入監執行13年後假釋出

監,獨立扶養母親並帶其就醫,但因遭受詐騙而積蓄盡失,因而三餐不繼,始於107年間再次竊盜,但隨即振作,並努力工作奉養母親,於執行期間,原工作單位之主管及同事亦多方勉勵,抗告人並於110年5月提早假釋出監。

㈢然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原工作單位未能拓展業務,抗告人無

法返回繼續工作,但抗告人仍努力工作,遵守法紀,然因母親同居人昏迷送醫,癱瘓無法自理,須相當花費,母親有相關精神疾病又無謀生能力,須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經濟再次陷入困窘,情急之下始為本案犯行。抗告人並非不知進取、反覆犯罪之人。㈣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讓抗告人得以返回母親住處照料、安

頓母親、協助申辦低收入戶證明,免於生命危險,抗告人必將把握機會悔改向上,堅定重新做人決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㈤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如被害人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相片、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甫出監後未幾,即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至少9件之竊盜案件,竊盜時間接近,手法類似,佐以抗告人自承竊盜目的係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所逼,顯示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故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於短期間內犯多次竊盜犯行

,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更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押抗告人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案所犯緣由、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已確具悔意並自白犯行、須返家處理母親申辦低收入戶證明、工作賺錢安頓母親等情,或與本案無涉、或屬認定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實體判斷事項及衡酌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或為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㈢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