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熊柏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至106年3月23日,因犯業務侵
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2日期滿。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自108年6月27日起戶籍即遷移至新竹○○○○○○○○○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之住所。雖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市○○街00號,惟前案判決日為106年11月9日,迄今已有3年之久,且於後案審理時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再行陳報新竹縣○○市○○街00號之地址為其住居所地址,足見受刑人嗣後已遷離前開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居所,而有客觀事證認其已無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內之地域;又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參卷附新竹地檢署109年11月12日竹檢永執度107執他83字第1099041164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原審法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籍設戶政事務所之理由眾多,並非當然可以以籍設戶政事務所即解為其已不在原戶籍所在地生活。而受刑人於108年6月27日時,戶籍遭遷入新竹○○○○○○○○○,於另案108年8月7日送達受刑人原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時,係由同居人其母代收,因此,受刑人之戶籍雖遭行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目的,而遷入新竹○○○○○○○○○,然依前開事證,應足認受刑人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四、本院查:㈠原審調查後,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
市○○街00號,惟前案已於106年11月9日宣判,迄今已有3年之久,而依卷附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雖於108年6月27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然其於後案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陳報新竹縣○○市○○街00號之地址為其住居所;又本件撤銷緩刑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原審法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意,難以其原設籍地址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以無管轄權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前於108年
間,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嗣於108年8月7日向新竹縣○○市○○街00號送達上開裁定,經彭文銀以受刑人之母之名義代為簽收,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然依卷附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受刑人與其養母彭文銀業於105年4月22日終止收養關係,2人間已無任何親屬關係,尚無從僅以彭文銀於108年8月7日自行以受刑人母親身分簽收前開裁定乙節,遽認受刑人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之109年間仍與彭文銀一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事實。況受刑人於後案109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直至後案經桃園地院送達該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受刑人於109年8月29日親自前往龍興派出所領取前開判決書,有受刑人後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桃園地院送達證書、龍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卷第6頁,桃園地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1號卷第37、47頁),業經本院調取後案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於客觀上均已不在其原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街00號。準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