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30號抗 告 人 徐誠慶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徐誠慶(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將提起再審,需聲請調閱相關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被告張尚宇)、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柯鈞嚴)案件(下稱相關2案)中被告張尚宇、柯鈞嚴之警詢、偵訊及歷審(含聲押)法庭錄音檔云云。惟聲請人並非相關2案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即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2案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所請調閱法庭錄音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與柯鈞嚴、張尚宇於民國104年8月共赴泰國曼谷旅遊,而回國時,張尚宇之行李箱遭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致涉嫌本案,故聲請人與柯鈞嚴、張尚宇之案件,原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無非係以柯鈞嚴、張尚宇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當時知悉張尚宇赴泰國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因聲請人之案件與柯鈞嚴、張尚宇分別偵查、審判,即剝奪聲請人獲知其他共犯供述內容之權利,無非剝奪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再者,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29條之3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茲上開柯鈞嚴、張尚宇之供述錄音,本為國家司法機關持有,其等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若待聲請再審始准許調閱其等供述之錄音檔,殊難期待聲請人指出柯鈞嚴、張尚宇之供述如何不具任意性或不符事實,故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付錄音光碟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其交付之標的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手段之一,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前揭閱卷權之規定,而經裁定駁回或限制者,另有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之閱卷權,分屬不同之程序制度。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立法理由(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一後段亦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從而,被告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循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 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㈢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相關2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相關2案中之被告張尚宇、柯鈞嚴警詢、偵訊及歷審(含聲押)法庭錄音檔,於法未合,原審因此駁回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亦無剝奪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亦屬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檢閱之範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及說明,顯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規範意旨有別。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