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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郭正明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正明(下稱抗告人)所爭執者係檢察官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該處分並非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又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冒名吳憲根應訊(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諭令具保後,抗告人遂於94年1月17日冒以吳憲根之名義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案件審理時,將姓名更正成「郭正明」後,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該筆保證金經抗告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查明後隨以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執聲他385字第1109085077號函告知法務部○○○○○○○○○○○○○○○○○執行中)將該筆保證金匯入抗告人之監獄保管戶內,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並於110年9月16日將8047元匯入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函文、收據、國庫收款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證。另發還刑事保證金均係依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辦理,相關利息計算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具保人領取時結算;該筆8047元含本金8000元及利息47元,利息計算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發還時並未扣除手續費等費用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10月28日桃檢俊檔字第11020013640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15日桃園庫字第11050026231號函附卷可憑。

而抗告人上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原為8000元,其計息起訖期間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年12月18日(並非依抗告人所主張之94年1月17日起算,計息期間僅約6年,並無長達16年之情形)起,迄至實際兌付日即110年9月16日止,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合計為47元,故以匯款方式發還804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自94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8000元時起算至110年9月22日發還保證金時止之利息,檢察官上開函文有年息計算不當之疑,為此提出異議云云,除就發還保證金之日期有所誤會外,利息起算日期亦於法未合,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有諭知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但抗告人自94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之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相距10年之久,難道這段期間沒有法律之規範可循,而有空窗期?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認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執聲他385字第1109085077號函發還保證金之年息計算不當,而向桃園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退還保證金之利息應自94年1月17日繳納時起算至實際退還保證金之日止云云,經桃園地院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所爭執者為檢察官發還保證金之處分,非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而不符聲明異議之要件,此不因提出之書狀狀首記載為「聲明異議」之用語影響,其所為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之聲請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規定辦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法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以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審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