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受拘禁人 羅來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拘禁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入監執行徒刑,受拘禁人係因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檢察官乃執行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刑罰,受拘禁人聲請提審顯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拘禁人於109年12月初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本擬於接到執行通知後開始準備入監服刑相關事宜與交接工作,詎檢察官並未通知受拘禁人執行,逕行拘提受拘禁人到案,顯然不合程序,剝奪受拘禁人之人權與自由,爰提起抗告。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人民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不得聲請提審。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拘禁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執字第20260號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受拘禁人到案執行,此觀卷附前揭拘票即明(原審卷第9頁)。則受拘禁人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剝奪人身自由,依法不得聲請提審,原審據此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受拘禁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應先行傳喚、通知受拘禁人到案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