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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練台生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練台生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訊問且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被告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犯行均否認。而依現有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充分配合調查,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進行或妨害證據之調查等行為,更無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本案係因第三人行為介入私自將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關閉,始造成火災傷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火災憾事發生後,被告積極與所有被害人協商和解,截至目前為止,錢櫃公司已與本案

6 位罹難者之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並與97位傷者達成和解,在在證明被告絕無可能逃匿境外不歸。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有違法,請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等罪嫌,依據現有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可預期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已於裁定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固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火災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等情,惟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核與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無必然之關係。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或為不同之評價,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