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民國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9日及108年6月3日共3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欲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惟僅空言稱要核對更正筆錄,亦未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與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6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藉開庭錄音檔核對確認筆錄有無疏漏或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要件。次按附件2為本案上訴審(二審)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抗告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對更正筆錄)」於109年10月29日向高等法院提出聲請,經高等法院109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案件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綜上所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院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狀已載明係將提再審或非常上訴,因需法庭錄音檔來核對更正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或錯誤,故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何以非屬已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有所釋明,自有研求餘地。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僅空言稱要核對更正筆錄,並未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實質關連性,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