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 搜索人 褚宗琳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聲請人)110 年度龍警分刑字第1100001117號強盜案件,嫌疑人褚宗琳經警員帶同返回分局製作筆錄時,表明不願繼續製作筆錄欲離開分局,警員見渠緊揣背包,甚為可疑,且褚宗琳於本案犯嫌重大,失竊之鑽石復未尋獲,為免褚宗琳內藏置失竊之贓物,攜帶背包離去,聲請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電話報請檢察官同意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實施逕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2 包、疑似毒品梅片3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2包等物,爰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員警施學浚、古尚玄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褚宗琳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係自願協助配合調查,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說明本件強盜案,顯見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對人搜索,是警員對上開背包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物」之搜索,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為要件。查本件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10 年1 月17日14時44分至同日下午16時17分,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原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3 款執行逕行搜索,嗣加註本條誤植,引用錯誤刪除,而更正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於110年1 月17日17時32分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執行。依上開指揮執行之時間觀之,已在執行搜索之後。偵查報告中並記載為免褚宗琳內藏置失竊之贓物鑽石離去,本分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對渠實施逕行搜索,並即向承辦檢察官報告等語,益徵本件係司法警察先予執行後,再行陳報檢察官。基上各情,前開逕行搜索乃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之情形至明,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0年1月17日14時30分欲製作褚宗琳筆錄時,褚宗琳表明不願意配合,聲請人見褚宗琳急欲離開,員警見渠緊揣背包神色緊張,且其承租處遭人縱火,褚宗琳為被害人竟拒絕製作筆錄顯有違反常理,認確存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褚宗琳背包中藏放本案遭盜取之鑽石,為免攜帶背包離去顯有湮滅證據之情況急迫情狀,執行員警見狀立即向偵查隊長陳志鵬於14時36分轉報指揮王檢察官偵辦狀況,經回報褚宗琳欲離開分局情況,王檢察官於同日14時48分發動逕行搜索,並指示員警執行,於14時49分要求將年籍資料先行陳報檢察官,員警於14時54分依檢察官指示後,開始執行逕行搜索,過程中發現另案扣押物。
(二)經調閱偵查隊駐地監視器影像時間與實際時間無誤差,當日手持攝錄影機所顯示攝影時間為14時44分,導致員警撰寫搜扣筆錄時間為14時44分,檢視比對該攝錄影機時間與實際時間差慢10分鍾,本案實際執行逕行搜索正確時間為14時54分。
(三)聲請人於完成受理報案後,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知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偵辦過程中均與檢察官保持聯繫並即時回報偵辦進度,本次逕行搜索係由聲請人陳報檢察官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發動逕行搜索,再指示聲請人實施逕行搜索,並非聲請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爰請撤銷原裁定,依本案事實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時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志鵬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為佐。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7日14時44分至同日下午16時17分,以褚宗琳為受執行人(身分:受搜索人、扣押物持有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完後,於110年1月19日檢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向原審法院陳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1頁)。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補發指揮書(參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而抗告意旨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志鵬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中敘明:「本案在查證過程,其中褚宗琳在本分局偵查隊時神情有異,不配合釐清案情,一直想要離開,有鑑於報案人所稱贓物鑽石尚未尋獲,且褚民身上所帶背包顯有可疑,請褚民配合查看,褚民拒絕,於是小隊長夏正忠於110年1月17日14時30分向職報告上情後,職立即於14時36分以LINE告知指揮王檢察官偵辦狀況,經檢察官表示同意逕搜,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
3 項陳報,於是職就將檢察官指示情形告知小隊長夏正忠可執行逕行搜索,於是夏員等人在同日(17日)14時44分逕搜褚民背包」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出時序表其中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示之情形,尚無未合,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王檢察官之批示、層報資料,亦可見王檢察官於110年1月17日17時32分批示:發指揮書、就逕行搜索褚宗琳背包及逕行搜索查看所扣手機內容部分,已層報主任檢察官轉層報檢察長等語,則是否得憑以聲請人所檢具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之記載,逕認本件係司法警察先予執行後,再行陳報檢察官等情,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原審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所述聲請人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執行逕行搜索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遽以前揭事由,認本件逕行搜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第3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撤銷聲請人「於11
0 年1 月17日14時44分至同日下午16時17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為之搜索」,容有未洽,應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為兼顧受搜索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聲請人陳報之逕行搜索事由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