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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勇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勇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志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志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加計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8、19、22、23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0、2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至多僅為有期徒刑6年4月,而原裁定總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較未定應執行刑前增加有期徒刑1年11月,顯已違反刑罰衡平及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原則等,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需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總和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勇志(下稱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3至9、11至18、22至23部分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2月以下,另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以下,惟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20、21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形式上似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審酌,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8、19、22、23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0、2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抗告人於本次未定應執行刑前,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已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利益2年,附表編號18、1

9、22、23部分已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利益3年6月,附表編號20、24部分已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利益7月,揆諸前揭說明,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較未定應執行刑前更不利於抗告人,方屬適法。是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受6年4月(即3年4月+1年10月+8月+6月)所拘束,原裁定所定刑度,顯超出內部性界限,而與上開原則有違,即非妥適。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自為裁定。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似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