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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世宗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世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年2月2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28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曾有攻擊在庭戒護之法警意圖脫逃之行為,有該次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可考,且被告於108年8月28日8時20分許,亦曾利用法務部○○○○○○○○開封點名之際,衝出舍房門脫逃,並以手推監所主管,而經監所戒護人員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及暴行之虞,而施予手銬及腳鐐等戒具之情,有法務部○○○○○○○○109年8月28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查,本案雖已於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21日宣判,然被告既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短,依被告前揭行為情狀,難認被告有面對其刑事責任之心理準備,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類似之縱火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病識感薄弱,如被告在外,應無期待其按時服藥之可能,自有可能再為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

羈押禁見,押票上記載本案為「一般訴訟案件」,故第一、二審只可延押3次。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最重本刑為死刑,則人被殺死判10年或以上之刑,人未被殺死,如何能判處10年以上之刑,顯應論處10年以下並以受傷程度論刑,同理前開放火未遂罪之刑責亦應判處低於7年。準此,被告顯然不適用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延長羈押6次。

㈡被告發現原審11月30日審判筆錄有下列問題:1.檢察官名字

不對。2.選任辯護人陳怡勝律師係經由違法之法扶申請扶助案所指派之律師,於原審10月15日延長羈押庭之前業經被告拒絕委任陳律師,且被告僅簽過粘怡華律師之委任狀,然陳怡勝律師先前至看守所律見時,竟有被告之委任狀。3.筆錄中有許多被告未說過的話、程序事項記載錯誤、筆錄中混雜10月15日延長羈押庭及10月15日前之庭審記錄,並有訊問程序事項順序錯誤之情形。4.審判長以突襲、帶有脅迫及疲勞訊問之方式,快速訊問被告關於相關證人、證據及其他與本案相關問題,卻均無書面提示及告知要旨。5.審判長未詢問被告關於第6次延長羈押之意見,亦未諭知該次庭期即為辯論終結庭,經被告詢問律師且告知被告不同意,並請律師緊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又被告向審判長表示要聽宣判,卻未獲告知宣判當日之確切時間與法庭,亦未收到宣判庭之傳票。6.審判長與書記官並未在筆錄上簽名。7.審判長於11月30日庭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聽取當事人陳述及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卻於12月21日宣判後第2天收到原審於12月2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

㈢延長羈押裁定並無依正本製作程式該有之格式、用印及附記

事項,顯然並非正本,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第5次延長羈押期滿之日即12月27日晚上,尚未收到有羈押效力之延長羈押書,應自12月28日起即視為撤銷羈押,法院自應予釋放被告。被告並發現先前歷次延長羈押均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裁定書亦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書正本之法官用印、簽名及相關教示記載之規定。此外,裁判書與傳票上之官印、署印等,均有違反紙本公文書用印程序之情形,有先用印再列印文字之明顯事實。

㈣被告被警察誣陷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2項之罪,於108年8月1日聲請羈押後,偵查期間只有開過1次延長羈押庭,未進行其他偵查庭,即於108年11月28日起訴被告。被告接受警詢時,警察僅提示被告1張「停放2輛燒毀僅剩骨架之機車」之火災現場照片,然律師閱卷後帶給被告看之影印卷宗,火災現場燒毀機車變成5輛,路邊亦多了4輛被燒毀之機車,卻無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曾看過之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僅簽過1份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亦只有1位,卷宗裡卻有3份被告之警詢筆錄,時間、內容均相同,但被告簽名、警員章均略有差異,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然法院始終未予理會。原審勘驗大東街52號與42-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所顯示消防車之大小、車型、顏色均不相同,顯有造假之處,卷宗內火場照片亦有多處不同,原審就上開證物矛盾之處均未予裁判或懲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實係遭警察、檢察官誣告,法院亦有濫包庇

公務員、無故稽延審判、枉法裁判之違法失職。且依無罪推定原則,案件未定讞前,不應有羈押之裁定與執行。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8年11

月28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年2月2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28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至今。嗣原審於羈押期滿前之109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均屬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時,被告起立欲逃逸遭法警制止,遂攻擊法警,致法警受傷、眼鏡破損一節,有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5頁、第309至323頁),另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亦曾利用法務部○○○○○○○○開封點名之際,衝出舍房門脫逃,並以手推監所主管,而經監所戒護人員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及暴行之虞,而施予手銬及腳鐐等戒具之情,亦有法務部○○○○○○○○109年8月28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3 頁),且被告所為,業遭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8年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病識感薄弱,難以期待其能按時服藥,顯有可能再為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謂「本刑」係指法定刑,至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271條第3項「未遂犯罰之」則係指處斷刑,核與法定刑不同。而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刑法第173條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刑法第271條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死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應以6次為限。本件被告前曾於109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本次延長羈押為第6次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觀以108年11月28日押票(原審卷一第45頁),並無被告所指「一般訴訟」案件之記載,至押票中固有「函稿代碼B015-94 羈押一般被告押票、(一、二審羈押一般被告押票)」等記載,然此僅係關於押票函稿代碼之註記,被告遽以本案為「一般訴訟」案件,僅得延押3次,顯有誤認,難認有理由。

2.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業經審判長訊問「本件羈押即將到期,對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意見?」並經被告、指定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檢察官陳炎辰分別表示意見,記載於筆錄中,復經書記官、審判長於筆錄末頁簽名,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被告稱審判長未訊問對於第6次延長羈押之意見,書記官、審判長未簽名云云,已有誤認。又被告雖指「檢察官名字不對」,卻未提出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另當日陳怡勝律師並未到庭為被告辯護,則被告爭執未委任陳怡勝律師云云,與該次審理期日程序合法與否自無關連。至被告所指筆錄記載內容、程序事項進行有誤,審判長於該次審理期日中就卷內證據之調查,未予提示或告知要旨,未告知該次庭期即為辯論終結庭,未告知宣判日之確切時間與法庭等,則屬審判進行事項,與延長羈押程序事項無關,無從據以認定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有何違誤,抗告意旨㈡所指,難認有理由。

3.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於109年12月22日由法官製作延長羈押裁定原本,同日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記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蓋用書記官官章,復經於裁定上蓋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大印,將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各1份、經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03至505頁、第507至509頁、第513頁),實難認本案延長羈押裁定之製作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既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所指「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又原審於109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16日製作之歷次延長羈押裁定,亦以相同方式製作,並均於羈押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5頁、第359至360頁、第363頁、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33頁、第185至187頁、第189頁、第309至311頁、第305頁),被告徒言本案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正本製作格式不合法、用印及附記事項有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情形,均非可採。

4.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業已詳列9大項證據資料,原審認已足釋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羈押原因,係原審依據證據依法裁量認定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違誤。此由原審實質審理後,亦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益徵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被告於抗告意旨㈣否認犯行,主張其係遭警員偽造證物後違法陷害等節,均屬就犯罪事實之實質抗辯,應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表達其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至案件審理應如何進行一節,事涉審判核心,則非本院所得任意介入審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羈押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至延長羈押理由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證人之虞,於法固有未合,但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當,不能因此撤銷原審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併予陳明。

六、被告抗告意旨要係對於原審法院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