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 抗告人 郭新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且就抗告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所辯:我看到被害人沈于靖後有踩煞車,所以當時我的車是停止狀態,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自己滑倒云云逐一闡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抗告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以抗告人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於10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再為抗辯稱:當時看到
被害人後有踩煞車,被害人係欲左轉至對向停車格停車,因天雨路滑跌倒至對向車道,而遭對向車輛碾壓死亡云云。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認:抗告人車輛先緩慢倒車進入車道,再向前往左行駛進入車道,行駛至車道中間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抗告人車輛持續前行,被害人倒地落入對向車道,遭對向行駛之車輛碾壓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70、271頁),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自非可採。抗告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三和汽車修理廠老闆及到場救護人員,以查明案發時抗告人車輛是否已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及被害人摔倒後之姿態等情;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第一審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顯見上開證人之傳喚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取代現場監視錄影之科學證據,而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1月11日提出之「聲請抗告狀」部分:
1.案發當時警察偵訊時,因係凌晨2時夜間疲勞偵訊,講不清楚,故該警察誤以為未停止,惟事實係有煞車靜止狀態。當時警員曾問抗告人:「抗告人是從路邊停車切出或從回收場切出」,惟並非此兩者,若該現場監視錄影,未可看出「倒車入車道」足資證實本案案發當時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與事後法院、警局所播放監視畫面影像不同,抗告人不服,推定係已被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又按當日當森新聞所播「抗告人貨車由資源回收場切出」,顯見記者透過警局所「顯見記者透過警局所得訊息」而不知係倒車入車道,故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以被隱瞞變造,因該監視器之影像係每張畫面停留約6秒鐘,故遺漏了相關連續案情影像畫面,故殘缺而無從辨識,目前所見之監視器,均可看到「倒車入車道」,顯與事實不符。
2.依本案輔大校門之監視器僅共有5張影像畫面:第1張(抗告人往後順向倒車中)、第2張(抗告人倒車後打直路面往前直行,約3公尺多後踩煞車,此時被害人機車位於抗告人車尾後方數公尺)、第3張(被害人已摔倒,抗告人之貨車經由踩煞車故呈現煞車靜止狀態,由第2及第3張對照,抗告人貨車未移動,足堪證實抗告人係有踩煞車,而呈現靜止狀態)、第4、5張(抗告人此時腳踩之煞車放開,故貨車往前走。因抗告人貨車輪胎係大型車尺寸,而抗告人現已60歲年老氣衰,故必然於人體工學之下車速度較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第2、3張仔細檢查研究將可發現抗告人係煞車靜止狀態,應疏忽遺漏此看不見之證據,此於法庭係有舉足輕重之作用。108年11月18日所播放監視器係假冒、變造抗告人貨車煞車靜止之證據。
3.於108年11月間普悠瑪發生前,電視台陸續有播放抗告人貨車係煞車靜止,因電視台本身即有案發現場原始監視器影像畫面,凡有看電視均知道,而交通大隊、法官卻仍使用變造(偽造)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故取證不當,有違法理。
4.本案案發第一現場「電信人孔蓋」,該地位於案發時左側後方,從連接死者機車刮地痕軌跡位置來看,模擬重建關鍵路線,反映最基本事實,唯有死者貿然儘速行經肉眼視角難見之該「電信人孔蓋」時隨著高低起落上下顛簸跳動,該「電信人孔蓋」體積如此龐大,四周石頭排列不平整,於此巧妙之視覺誤差,而下雨之水量不對勁地吸附於光溜溜、光滑之該金屬孔蓋表面,死者為儘快被迫貿然行經引起致命之打滑制約反應,產生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突向右側失控碰撞抗告人貨車駕駛座車門,又死者重型機車馬力大速度快,縱然煞車亦無法控制。
5.依案發現場應考量通往前方之處有路邊停車格上之停車及建物所造成「道路縮減」迎接此連續彎道變化,現實上之行駛過程係正常行駛,且由於貨車之寬度、速度與路面之寬度(路面寬度極小)。
6.本案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為校內投影至外面,已呈現變形之形狀,且本案路面中心線標線本係直線,卻變為不規則,抗告人本係直行卻變形了。況且案發當日有警察亦稱:不可能拿著尺在開車,因現實上必不可能如此精確地開車。
7.綜上所述,若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案發時製作筆錄,交互對照即可知道,本案係擅自使用變造(偽造)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替代,排除對被害人不利之證據(抗告人煞車靜止之影像畫面)。本案地方法院法官開庭時,抗告人曾數次要求當庭播放監視器均不同意,認為沒有必要,顯見該監視器畫面係擅自使用變造(偽造)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替代。抗告人於電腦上有「外號」,若叫出該「外號」即可知該貨車歷史蹤跡,可供追蹤,必可知抗告人案發當日係煞車靜止狀態㈡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提出之「聲請抗告(補提證據)狀」部分:
1.本案有原始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惟法院無視必須善加保存紀錄與檔案之相關規定,導致紀錄中抗告人緊急煞車靜止之事實被掩蓋極刪除,竟置若罔聞,是否違反規定,應藉此立即查察及制止,其濫用職權,屬惡意擅自變造(偽造)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反向找出此人之行徑及應受刑事調查。
2.本案對抗告人所施之懲罰,斷抗告人生計,足以間接恐嚇其他貨車駕駛,茲提出多項疑點如下:⑴東森媒體新聞於107年3月7日案發後曝光消息播放略以「57歲郭姓駕駛由資源回收場切出,碰撞被害人…」(與判決前後不一致之查證);⑵案發當日警訊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究竟係由資源回收場切出或路邊停車切出?…」有偵訊筆錄為證,觀脈絡軌跡可知,因抗告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後方係資源回收場,故其推斷抗告人係由資源回收場切出。惟究竟係何因素?係因當日抗告人所看現場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係老舊款式,係間隔6秒才1個影像畫面,故殘缺遺漏不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取自「輔仁大學校門」。原審於108年11月18日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屬抗告人於該監視器「汰舊換新」後抗告人進出該修車廠被該另外一監視器再錄影。此屬惡意擅自變造(偽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利用職務之便,竄改證據,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此係經過「汰舊換新」後刻意剪接拼裝,應係有修圖痕跡之影片,此要拜此老舊式劣質之監視器,一看即一目了然,非原始監視器所錄,因抗告人因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看過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7、8次,故108年11月18日之影片屬虛擬電腦影像畫面。且原始監視器鏡頭僅可拍到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未能拍到被害人摔倒後之普重機車。
3.本案地院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惡意擅自變造(偽造)。原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從未於法院及檢訊時播放,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4.108年12月26日地院訊問時,抗告人稱:原始監視器僅5張,第2張抗告人於肇事地時抗告人查看後方,發現被害人普重機車,抗告人隨即踩煞車。法官稱:有無拍攝到被害人機車?抗告人答:有。抗告人稱:第3張被害人機車繼續前進於肇事地撞擊,而抗告人均未移動。抗告人又稱:踩煞車,車尾燈會亮起紅燈。法官稱:會亮紅燈我知道。地院法官於上述問答中,曾大聲告訴書記官:刪掉!刪掉!
5.本案肇事地現場行車紀錄器僅能拍攝到模糊被害人普重機車於摔倒前之錄影畫面,未拍攝到抗告人貨車,所蒐證精準度不足,不得依其刻板印象,先射箭再畫靶,車尾燈先倒車燈有,緊接著有煞車紅燈,均有燈光,顯然抗告人未主動碰撞被害人機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聲請再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監視器之影像係每張畫面停留約6秒鐘,遺漏
相關連續案情影像畫面,且由輔大校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第
2、3張仔細檢查研究可發現抗告人係煞車靜止狀態,而被害人係因「電信人孔蓋」引起致命之打滑反應,產生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突向右側失控碰撞抗告人貨車駕駛座車門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所駕車輛是停止狀態,且其車並未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是自己滑倒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抗告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並未開啟車燈或方向燈,即突然自路旁駛入車道,並持續行駛至車道中間,而與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所乘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抗告人所駕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有緩慢前行,至林正雄所駕車輛碾過被害人後,抗告人車輛方行停止等情,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則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自路旁駛入道路中央,而於行進中與後方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至屬明確,抗告人辯稱其當時車輛係為停止狀態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抗告人雖亦稱其看到被害人後有踩煞車,應會亮煞車燈云云。然查,抗告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係直接駛入車道,過程中並無煞車抑或車輛煞停等情,有前述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抗告人辯稱煞車燈會亮乙情,已屬不可輕信;況且,抗告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尾燈處,業遭其所載之大量資源回收物品所遮蔽,此觀卷附車輛照片即明,則於抗告人車輛後方行駛之被害人自亦難見抗告人車輛之後車燈而預測抗告人行駛路徑並預為防範措施,至為顯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抗告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抗告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又抗告意旨指稱:本案案發當時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與事後
法院、警局所播放監視畫面影像不同,且電視台有播放案發現場原始監視器影像畫面,抗告人貨車係煞車靜止,又本案地方法院法官開庭時,抗告人曾數次要求當庭播放監視器均不同意,認為沒有必要,顯見該監視器畫面係利用職務之便,竄改證據,並擅自使用變造(偽造)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替代云云,然均屬無任何事實基礎之片面臆測,且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不符,是此部分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自無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部分另主張原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從
未於法院及檢訊時播放,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法官使用變造(偽造)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取證不當,有違法理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原裁定理由內已詳予指駁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翻異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舉新證,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