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施河僑(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河僑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之居所及戶籍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9年5月6日寄存在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至被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9年5月6日寄存在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卷第27頁、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案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復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按: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被告之戶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至遲為109年5月28日。然被告均未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本案判決業於109年5月29日確定。從而,聲明異議人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而尚未執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無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於109年5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竟為有期徒刑宣告,遑論送達後還有抗告或上訴期間,顯見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8月9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除向原審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再就上揭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乃對於其所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助字第2927號執行指揮書不當」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仍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