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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智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雄(下稱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上開4案之各該判決書,並未依法定程序逐一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判決及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誤」聲明異議,然查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後,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3月26日將文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上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08年4月5日發生效力,而為合法送達,嗣受刑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因而判決確定;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後,經同院囑託法務部○○○○○○○○○○○○○○),於109年2月5日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因而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後,該案即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後,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監獄,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因而判決確定。綜上,前揭4案均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全卷卷宗後,核閱無誤。是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67號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於109年2月27日確定,109年2月5日怎會送達抗告人,另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於臺北監獄,但抗告人簽名捺印者係執行指揮書,並非判決書,抗告人確未收到上開4案之判決書,以致於無法在法定期間內上訴;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案件中,是因罹患癌症,使用醫院開立之嗎啡止痛藥水,故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甘服,請給抗告人公平正義的判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各該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另抗告意旨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之實體認定再事爭執,請求撤銷上開判決云云,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意旨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各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