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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潭因犯竊盜罪,經拘提無著,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時之通緝文書係由鄭如意書記官製作,鄭書記官確係斯時之配屬書記官;另抗告人經緝獲後,於109年12月7日夜間10時許,由林法官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法庭訊問,筆錄係由吳書記官記載,亦有筆錄可稽。按書記官之配屬非聲請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以鄭書記官非林法官之配屬書記官為原因聲請迴避,自非正當。另抗告人以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書記官就其有利之陳述,未予記載,亦未更正為由,聲請鄭書記官迴避部分。按該訊問筆錄既非由鄭書記官記錄,抗告人聲請鄭書記官迴避,同非正當;況抗告人以該日筆錄有多處遺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予以准許,如抗告人核對後,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為之,非聲請迴避之事由。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抗告補充理由略以:我有符合保全證據之規定,但黃子溎法官均駁回我的聲請,我於109年12月2日聲請黃子溎法官迴避尚未確定,黃子溎法官明知迴避尚未確定卻下通緝令,侵害憲法保障我的人權,縱109年12月7日夜間10時許是由林法官之書記官吳書記官記載筆錄,但吳書記官對我有利之陳述未予記載,亦未更正,我聲請更正筆錄,鄭如意書記官應移給林法官及吳書記官更正,鄭如意書記官卻吃案並偽造我聲請109年12月7日訊問光碟,並下裁定,但我從未聲請交付光碟,顯然黃子溎法官和鄭如意書記官無中生有,企圖掩飾,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若鄭如意書記官不迴避紀錄,其將是黃子溎法官不公正裁判之幫助犯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又考諸聲請書記官迴避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審受理109年度易字第153號竊盜案件,承辦該案之書記官

鄭如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告意旨及抗告補充理由稱:伊聲請更正筆錄,鄭如意

書記官應移給林法官及吳書記官更正,鄭如意書記官竟偽造伊聲請109年12月7日訊問光碟,並下裁定,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然查,本件書記官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關係,且該訊問筆錄既非由鄭書記官記錄,聲請人聲請鄭書記官迴避,並非正當;況聲請人以該日筆錄有多處遺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予以准許,如抗告人核對後,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為之,並非聲請迴避之事由。

㈢綜上,原裁定以書記官並無事證足認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之情

事,因而駁回被告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