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戴正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9日18時50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以家庭暴力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經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及告以提審法要旨等請,業經逮捕機關宜蘭分局警員吳廷訓於原審110年2月9日提審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宜蘭分局直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員吳廷訓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對其胞弟即被害人戴正銘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7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抗告人對被害人戴正銘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18時30分前往被害人戴正銘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之住處,對被害人戴正銘咆哮,業具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本件警員吳廷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以抗告人為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之現行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逮捕,核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甲○○解返宜蘭分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為探望生病的年老母親才進入戴正銘住處,且是看護幫抗告人開門,抗告人隨手關了外門沒關裡面的門,戴正銘見狀質問抗告人為何沒關門,抗告人回應要關你自己去關,戴正銘隨即質疑抗告人講太大聲並以手機錄影,抗告人請他不要錄,抗告人未對戴正銘咆哮,於探視母親時所為言行亦未有違反保護令騷擾聯絡之行為,本件屬違法逮捕,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並未達違法程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18時50分許,經宜蘭分局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下午2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10年2月10日12時9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業經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