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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胤庭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至原審法院,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湮滅證據、相互勾串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後,亦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告訴人之指訴、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契約文件,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間對於犯罪情節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繳回,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亦不需要高額成本,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門檻甚低,被告面臨刑事處罰及高額求償,需錢孔急之下更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本案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案已於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審於該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並依被告之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高低,許可被告自行繳納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未能具保,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避免再犯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實無羈押之必要,是否繳回犯罪所得依法本就不屬於審查應否羈押之要件,且犯罪行為之成本高低亦不屬於法定羈押要件,再者,被告並無相關案件之前科,故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二)法院可採行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各項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以達到使審判、執行進行順利,以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務必遵守並且配合法院審理程序,若法院之後認被告有再予以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

(三)被告目前需照料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請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在執行徒刑前,能妥善為照顧家庭之安排及準備,以便日後安心服刑,悔悟過錯。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自為裁定或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隱匿、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本案經原審於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當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除否認被害人袁明燊、古森夫、何君錚部分外,其餘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四第406頁),復有告訴人等之證述;相關契約文件、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依卷內事證,被告先後出資設立本案所涉鈦和開發有限司等4家公司,而被告等人以此4家公司名義與本案被害人進行交易施行詐術之手法相似,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60餘人等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交易金額鉅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審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實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亦無相關案件之前科,故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是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法院可採行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各項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10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抗告意旨復指以:被告目前需照料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請准予被告交保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況原審前於110年2月20日業為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原審所指定之保證金,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1日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72頁、第5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期間屆滿日為110年3月10日,而原審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與現行司法實務係以屆滿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為延長羈押期間之首日不同,惟核原裁定並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構成違法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