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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康金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文。故經原審法院以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即不得抗告,倘仍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康金生前因認考選部長、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司長等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2591、7313、9278號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聲請人所提書狀誤用為「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因而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