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書狀,雖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⑵」,然係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113號裁定,應認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案件於109年12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準抗告,然該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例外規定得提起抗告之撤銷罰鍰聲請案件,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486條等規定為據,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四、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並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開駁回裁定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因而於110年2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又抗告人指摘原審法官為被害人,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如認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原應另循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並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