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
送達地址:c/o 00 PO Box:00000, Dubai ,UAE法定代理人 K. Hung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此部分再審及相關聲請,程序上即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謝諒獲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第50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法尚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於法不符。又抗告人謝諒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提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抗告人謝諒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者,抗告人謝諒獲僅泛言其得閱覽、取得卷證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使用方式,難認已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抗告人謝諒獲遲至民國109年10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顯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所定之期限;且抗告人謝諒獲前所犯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亦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至5款身分之人,則抗告人謝諒獲上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又抗告人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閱卷、付與電子卷證,原裁定已牴觸鈞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意旨。
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均經法院忽視。抗告人謝諒獲現為無收入之人,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原裁定既有如前所述之理由,自應有通知抗告人到場。㈡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請以行政方式另為分案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本案審判長法官邱滋杉、受命法官陳彥年,固曾參與抗告人等於前次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之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案件),然本案與前案係不同之聲請案件,自不符合前揭條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惟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抗告人謝諒獲僅稱承審法官已經判過同一個案件,不好意思請這庭迴避,但是可以行政方式送出去分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是抗告人謝諒獲雖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惟本庭並無該條款原因,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以該原因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案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未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則本案並無承審法官應迴避不得參與裁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謝諒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觀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er MAF Corp.並非受判決之人,且與該案無涉,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再審、拷貝全部卷證或付與電子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均於法不合,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謝諒獲前以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經偽造或變造、
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係經誣告、其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與胡欣怡間並無契約關係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16、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11、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謝諒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其他確實之新證據供原審審酌,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原審因認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逕以駁回抗告人謝諒獲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謝諒獲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合法送達、法院組織不合法等違背法令情節,核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㈣另抗告人謝諒獲固已陳明係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所需,聲
請拷貝全部卷證或付與電子卷證、交付法庭錄音。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則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用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因此,如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種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查抗告人謝諒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於9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新法則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是抗告人謝諒獲既係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賦予受判決確定人即抗告人謝諒獲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個月的聲請期間。換言之,抗告人謝諒獲如於104 年7 月3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內聲請,均得享有依新法修正施行之延長聲請期間之利益。然抗告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有刑事(12)聲請續行訴訟 and/o
r 聲請再審、(iii)聲請電子卷證(USB)、錄影音及其他等等 to be obtained by USB、etal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參,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而無從准許;又抗告人謝諒獲所聲請閱覽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相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於108年1月1日銷毀,有案件校核單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3頁),是抗告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此部分案卷,亦無從提供。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則抗告人謝諒獲表明係無收入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er
MAF Corp.、謝諒獲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背法律上程式;抗告人謝諒獲之其餘聲請或係已逾法定期間,或係事實上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僅泛稱本案非屬同一原因、先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重複爭論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