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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林雅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邱美惠妨害自由(109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案件已在民國109年7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資料查詢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聲請已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況且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林雅琍(下稱聲請人),也不屬於上開具有閱覽卷宗資格之人,因此抗告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閱覽非刑事訴訟繫屬中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而應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惟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所訂告訴人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之規範,駁回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閱卷之聲請,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且原裁定全然未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卷證權之適用,即逕予駁回聲請,自有不適用法規、未附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請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聲請人調閱並複印、拷貝前開案件偵審中之卷證資料等語。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邱美惠因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提起公訴,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至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舉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論罪之公然侮辱罪,若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案件於109年7月1日判決確定,業檢卷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罰執字第695號案件執行後結案,有前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審法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該法第33條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規定,但亦明文代理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而前開案件審判程序已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故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自不待言。

(二)承前所述,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原審法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且案卷已依法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新北地檢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資訊持有機關。

五、綜上,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案卷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原審法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部分理由固有未盡週全之處,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法理依據,主張聲請調閱並複印、拷貝前開案件偵審中卷證資料等等,再事爭執,即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