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子崴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子崴(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被告按額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被告經檢察官傳拘執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顯已逃匿,爰裁定沒入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大腦皮質萎縮疑失智症、高副甲狀腺合併骨質疏鬆,併有自殺意念,如即刻入監,恐因病情嚴重而不能自理生活及保其生命,故於先後3次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自聲請暫緩執行迄今,屢因病情加劇而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下落不明、逃匿無蹤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繳納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90萬元後獲釋,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其執行傳票、通知書分別於109年4月13日、同年5月7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即戶籍址)。被告接獲通知後,多次以罹病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緩而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規避執行之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執行傳票、通知書分別於109年9月21、22日、同年11月13、16日合法送達,被告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亦同意延展1個月執行,但被告又未遵期於109年12月2日到案執行,且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即囑警拘提被告未獲,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1份、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份、刑事聲請延緩執行補充理由續一、續二狀、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13日函、執行傳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4份、109年12月11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9年12月17日拘票及109年12月28日報告書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辯稱其罹有前述疾病住院,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亦非逃匿云云。惟檢察官自109年4月13日起,即多次訂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被告以罹病為由並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均獲准許等節,有該案執行卷宗存卷可考,嗣受囑託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2月2日到案執行,被告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並未准許,並命警拘提到案,被告依法自應到案執行。然警方至被告住居所拘提時,被告竟不在拘提處所,亦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有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逃匿無蹤。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實罹患上述病症,然其病況是否已達不宜入監服刑之程度,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判斷,非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臆斷。綜此,原裁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0萬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