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鍢澤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采穎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達(下稱被告)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偵查中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8月間分別行騙簡採玉、廖若榕、藍騰墉、古森夫,並駕駛系爭汽車與上開被害人見面及搭載古森夫前往借款,此據簡採玉、廖若榕、藍騰墉、古森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認系爭汽車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可為證據之物。另被告於警詢供稱:系爭汽車係其向抗告人即聲請人鍢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嫂子借的等語,嗣於109年8月21日羈押訊問時改稱:
系爭汽車是自己出錢分期付款購買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且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其中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第2條固約定:「雙方訂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金額23873元,買方須繳交24.5期,待賣方繳交24.5期,待買賣雙方貸款繳完再行過戶給買方」,然上開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及分期付款起訖年月,無從知悉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期間為何,上開買賣合約書亦未經鍢澤公司之代表人用印,契約效力顯有疑問;再者,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聲請人卻未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以保全自身之所有權,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綜合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具有私人情誼、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由被告保管使用、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具有可疑之處等情,足以合理懷疑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可能為得沒收、追徵之物。而本案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或繳回犯罪所得,為保全沒收、追徵,核有繼續扣押系爭汽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財務考量方將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由朋友介紹出賣被告,因從小在鄉下長大,對於合約並不清楚,又是朋友介紹,導致在合約上僅大概定幾條條款,基於信用,根本沒想到會有問題。聲請人與被告合約成立時間為109年3月26日,且有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之匯款紀錄,並非如原審裁定之虛偽買賣。被告超過二期款項沒有繳交,方才知悉被告業已入監、車輛遭扣押,雖不清楚被告如何交代,但絕對是真買賣,因為被告業已欠繳款項,僅能要回車輛,是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
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在卷為據,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即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21巷口,扣得系爭車輛、行照、買賣契約書等,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
7、7139號追加起訴,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現繫屬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以58萬5千元購得,搭載被
害人藍騰墉、古森夫前往抵押借款使用,係屬於被告、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變價物(見起訴書卷第68、113頁),而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則系爭車輛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倘若遽將上揭財產解除扣押,並予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該等扣押物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抗告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被告,
約定待款項納清始為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然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而本件扣押系爭車輛時,係於被告使用中,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竟有無在交付被告使用時即為移轉,仍有爭議。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20日前1個月,向他人借來的等語(見偵4900卷一第408頁),更與抗告人所稱之訂約時間、分期繳款時間迥異。況以契約書中並無任何契約日期、無代表人簽章、抗告人業無任何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相參,實難確認前開抗告人所指契約之效力。復以抗告人所舉之定期匯款帳戶戶名為「李慈嵐」,並非鍢澤公司、無法確認該帳戶與鍢澤公司之關連性,何以公司車輛竟將價款匯予其他私人?是該匯款資料更難以佐認被告向鍢澤公司有何購買車輛之情。㈣又參酌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經起訴造成之被害金額分別為350萬、100萬、185萬、250萬,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繼續扣押上開財產,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尚有繼續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