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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袁大鈞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袁大鈞(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1時44分許,因妨害公務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原裁定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惟逮捕機關乃依現行犯規定為逮捕,程序尚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復分別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明載:「三、……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四、……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堪認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合法聲請提審。是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或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據此,被逮捕、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22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嗣經員警將聲請人解送至桃園地檢署後,因聲請人聲請提審,經原審於110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訊問,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請回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9至23、61至65頁)、本院110年3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審以員警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桃園地檢署,核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疑似搶黃燈,而遭員警以大聲公閃燈要求停車受檢,停車後卻不對違規事項作處置,竟以聲請人需採尿之理由,要將聲請人帶回警察局,眼見此一不合理情形,聲請人始忍不住脫口說出「神經病」,並非惡意或公然侮辱警方云云,但員警係因聲請人當時有妨害公務行為,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合於法律規定,至聲請人有無妨害公務犯意,要屬該案件實體審理事項,尚無從以此認定本案逮捕程序為違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礙其當時為現行犯之認定。

(三)況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1日提出抗告,此觀卷附刑事抗告狀自明,參諸聲請人目前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其執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