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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林中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丑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確定日期:

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執緝丑字第2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度執丑字第13550 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確定日期:109 年6 月10日)、109 年度執丑字第14849號(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確定日期:109 年7 月

8 日)、109 年度執丑字第14850 號(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確定日期:109 年7 月8 日)所依據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然上開判決已於109 年7 月15日前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並另敘明: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上開規範意旨,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皆不受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的影響,聲明異議人認應改裁定觀察勒戒等語,亦有所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毒品吸食案件皆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期間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同期間內停止審判的同類案件皆大有人在,論其結果,實大不相同,且有違此次修法之初衷,造成抗告人莫大不公平之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抗告人深感自身權益受損卻苦無自救之道,懇請能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判定,賜予自救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最初所提聲明狀中記載其聲明案號分別為:①109 年執

緝丑字第2160號、②109 年執緝丑字第2161號、③109 年執丑字第13550 號、④109 年執丑字第14849 號、⑤109 年執丑字第14850 號等件,有其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執行指揮書所涉案件,分別為本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等5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確定,業經原裁定敘明如上,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執行機關就抗告人所犯以上各罪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因刑期異動而換發指揮書為110 年執更丑字第425號,有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23號(以上5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告人不服定刑,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合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發執行

指揮書,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惟此部分要屬判決適法與否之認定,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