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黃文潭被訴竊盜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調取查閱該案卷宗後,現承審該案之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㈡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進行情形:⒈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起公訴(即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由原審法院審查庭先後定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均未到庭,致無法有效進行案件審查,作為後續審理之準備,故於109年2月17日終結該案審查程序,於同年2月24日改分109年度易字第153號(下稱後案)。⒉後案承審法官先後定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各該開庭傳票依序於109年3月2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而未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⒊嗣承審法官再訂109年7月22日行審理期日,該開庭傳票於同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請求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並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期日,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承審法官依聲請人請求,函請聲請人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然迄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亦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⒋嗣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遂訂同年10月13日行審理期日,該開庭傳票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以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尚在抗告中為由,及另有新迴避事由,請求變更期日,而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經承審法官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同年10月14日依法拘提、囑託拘提,復因拘提無著,遂自同年12月2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12月7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該案各次庭期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開庭筆錄、聲請人各次聲請書狀、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誤。㈢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⒈承審法官雖於前開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確定前,即指定開庭期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18條第2款(即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係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則非屬前開條文規定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承審法官仍依法指定109年10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為後續訴訟行為,尚無違誤,自難遽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⒉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變更期日,然其於後案審理期間曾數次具狀請求改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承審法官參酌,惟承審法官仍一再改期,且於被告請求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時,即依法函請被告提出相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被告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該等資料,是承審法官參酌被告前開數次於開庭期日前1至2日始具狀請求改期之情形,而認被告109年10月13日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⒊另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承審法官確認戶籍地址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情形,始發佈通緝,其所為拘提、通緝之程序並無違誤,亦無任何偏頗情事。⒋綜上,被告所指上開事項,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雖其個人主觀上感受不滿,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109年5月2日聲請事件未為處理,未為准駁裁定以供聲請人提起救濟,客觀上已有不公正之理由;檢察官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事項併予調查,故聲請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保全證據,但遭原承審法官以與聲請人被訴案件待證事項無關而駁回,即使與刑法第23條規定不符,仍有違背刑法第16條、第57條、第5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而原承審法官竟為判斷依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王之吟,並非王欽官,而王欽官及檢察官分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若原承審法官准予證據保全,可發現本案實際財產權受損害者為聲請人。原裁定未詳閱卷宗,僅憑原承審法官有利之裁定擬稿,就閉著眼睛簽名;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每次刑事傳票日期,均有聲請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如再出庭就不得聲請迴避,原審裁定亦有不公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就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核,綜觀原承審法官即黃子溎法官於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即先後定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合法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而未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原承審法官再訂109年7月22日行審理期日,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請求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並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期日,復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原承審法官依聲請人請求,函請聲請人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然迄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亦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嗣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後,原承審法官遂訂同年10月13日行審理期日,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以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尚在抗告中為由,及另有新迴避事由,請求變更期日,而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經原承審法官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同年10月14日依法拘提、囑託拘提,復因拘提無著,遂自同年12月2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12月7日通緝到案。是就聲請人所指與原承審法官所進行審理程序互核後,要屬原承審法官整體適法之訴訟指揮及法院職權行使,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現原審受理本案之承審法官,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對法院案件處理及訴訟指揮自作解釋,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尤非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承審法官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原承審法官指定期日傳喚聲請人續為訴訟行為,自於法無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關涉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失權效果,自以聲請人到庭有無聲明或陳述與否為據,非聲請人得據以拒絕到庭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尚有誤會;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承審法官駁回部分,核屬法院職權範疇,尚無從以此對聲請人之有利與否之判斷,而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亦如前述;另聲請人雖提出原審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聲請,然本案訴訟既未終結,自難謂前揭聲請尚未經原承審法官處理,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迴避事由,亦僅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認定,尚無具體事證,亦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其對於法律解釋或適用之誤會,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被告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