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406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抗告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第1項所定之4款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刑事再抗告狀」,且記載不服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11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本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就109年度

他字第14060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臺北地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

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