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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9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再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406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裁定既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具狀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