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欣儀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欣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書,惟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書,亦即未檢附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所有判決書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載明「按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而上述刑罰執行手冊所謂「裁判書類」之文義包括判決及裁定,且本件須要再新增加入定刑範圍者,僅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7號部分1罪,其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為應執行2年確定在案,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即檢附上述確定裁定書及編號7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自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並未違法,實無將「裁判書類」之文義限縮解釋在於判決書,不包含已為定刑之裁定書之理。又上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亦已檢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詳細載明編號1至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實無原裁定所述「無從知悉」犯罪時間之情形。況且,原裁定認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可能有誤寫誤繕情形,然現今網路發達,本可對照執行紀錄表後,針對有疑義部分上網查閱相關判決,自無需浪費此部分紙張列印,目前許多司法文書已持續推動無紙化作業,除了節省司法成本外,更為節省地球能源盡環保之力,否則以目前許多長期反覆犯罪者,往往要多次聲請定刑,若皆要將前已定刑裁定之案件判決書全部列印附卷,將耗費過多紙張;又縱認聲請時應提出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亦未曾發函請檢察官補正即行駁回,尚嫌速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程序始稱合法,而相關裁判書類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僅檢附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書,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於法已有未合。抗告人雖同時檢附曾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惟法院審究聲請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係以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之依據,尚非上開曾就部分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替代,故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其應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堪可認定。然此程序之上瑕疵,尚非不可補正,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亦係基於原駁回聲請裁定已命檢察官補正各罪之判決書類為前提,此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附卷足參,是原裁定疏未詳加考量前揭判決意旨之基礎,而未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前述瑕疵,即逕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妥。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