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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曾麗珍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亦為受刑人)曾麗珍(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抗告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108年度執字第4350號)後一度停止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指示應至少3個月進行1次派員查明抗告人停止執行原因是否消滅,經員警2度至抗告人居所查訪,獲抗告人父親曾德勝告知抗告人未住居該址、亦無聯繫方式,遂依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或暫緩執行,更未獲檢察官核准。而員警前往查訪時雖獲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然該等文件僅得證明曾因腦中風至門診繼續觀察,行動不便而須人照護,且細繹抗告人門診紀錄,僅能知悉其有重鬱症、腦血管疾病、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達重度障礙,要難速斷於數月後通知執行之際,已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等法定入監除外事由程度。再衡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尚得委任辯護人聲請再審,且其所涉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易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亦均無因身體狀況停止訴訟程序或經判斷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另其子劉宇麟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家事事件,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自難謂有「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之事由。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親自到案接受執行,依法拘提未著,又從未具狀檢附相關證明向檢察官陳報獲得准許,別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亦未出境及已遭通緝,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3年繳納保證金後,身體狀況已極不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7月12日簽發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明書(抗證1),診斷為腦中風、行動不便、言語失能,因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抗證2、3),亦有抗告人109年5月15日最新診斷證明書可參(抗證4)。抗告人之子劉宇麟曾於109年2月19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抗證5),惟因未及補件而遭駁回,嗣提起抗告(抗證6),抗告人已至上開醫院接受就審能力如口語表達等相關能力之檢查(抗證8),資料應已送至法院,惟法院仍未為裁定。又抗告人父親曾德勝居住○○市○○區○○里00○00號,抗告人亦住於此,然因抗告人父親個性孤僻,對政府單位一向未予配合,抗告人亦無法左右父親想法。再抗告人有遞暫緩執行狀(抗證9),非無聲請,故抗告人無逃匿之事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抗告人於106年9月26日繳納現金為保證後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3頁)。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100萬元及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5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院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至21頁、本院卷第154頁)。

(二)抗告人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後停止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4350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而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不定時訪查抗告人並拍照其身體現況存證,然經警查訪結果,抗告人並未居住在抗告意旨所陳明之居所即桃園市○○區○○里00○00號,且居於上址之親屬即抗告人之父親曾德盛表明不知抗告人現居何處,或於何醫院接受治療,亦無與抗告人最親近照顧親屬之聯絡方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5189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所109年5月22日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29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反面至26、36頁反面)。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7日依抗告人於審理中所陳報住居所,依法傳喚抗告人於同年8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沒收保證金,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同年7月29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均由抗告人之子劉宇麟代收,亦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桃園市○○區○○里00○00號,由抗告人母親代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8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9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於109年8月13日付郵送達至抗告人居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之2,並依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其代收傳票之人亦未陳報抗告人現況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因抗告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並於109年12月31日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本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第73頁)。

(四)抗告人雖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抗證1)、身心障礙證明(抗證2)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抗證4)以證明抗告人因腦中風而有行動不便、須人照顧、口語表達能力等障礙情事,然觀諸前揭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係為108年間之檢查紀錄,另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腦中風」醫師囑言「宜門診繼續診察」,均無法查知抗告人實際身體健康狀態以資判斷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時間是否為無法執行之狀況。再抗告人固於109年8月19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抗告人在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縱然移居他處,亦應委由親屬或他人適時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或可聯繫之方式,而非傳拘無著、行蹤不明;況且,依抗告意旨所陳明之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司法警察無論係前往查訪或拘提,均無法得遇抗告人,亦無法由現居住於上址之親屬查得抗告人現所在地,甚至抗告人最親近照顧親屬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查悉,要難排除抗告人是否有意規避執行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所提之事證,尚難執以憑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有不能執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