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李鴻文被 告 吳典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典其除本件外,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因部分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故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鴻文(下稱抗告人)出具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保證,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聲字卷第13頁),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本件被告所涉強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訂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本案既然尚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之聲請,已難認有據。以被告現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經釋放,且被告先前尚涉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但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被告仍未到庭,後遭通緝,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須退保之理由,以供本院審查,自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退保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且目前領有身障手冊,無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尚有5歲女兒需扶養,生活已入不敷出,僅靠補助金維持。目前尚有房貸多期亟需繳納,保證金部分係向他人借貸,業需歸還。而被告已經撤銷假釋、並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除本件外,尚有多起案件皆已判刑確定,已無其他可停止執行殘刑之原因,而本件業經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定並無逃匿之風險存在,是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以為生活開支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 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羈押後,為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原審刑事報到單、109年5月19日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聲羈字卷第25-56頁,影印附本院卷)。
惟該案嗣經原審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閱卷查核無誤,有前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㈡雖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
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5月,③竊盜案件,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④竊盜案件,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⑦竊盜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⑧竊盜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⑨偽證案件,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⑩竊盜案件,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罪)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前開⑥至⑩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前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迄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9年8月12日因強盜案件經羈押、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19日,再轉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但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甚或執行完畢而釋放,兼以上開具保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前述刑度在案,且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多案,足徵抗告人應知被告嗣後將遭撤銷假釋並入監服刑,惟抗告人仍於109年5月20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是抗告人明知被告嗣後即將入監服刑,卻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主張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本件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
㈢至抗告人所稱:抗告人為身障人士,具保金為借款、急需領
回穩定生活云云,並舉身心障礙手冊為佐。然細查抗告人之身障手冊,前次鑑定日期為108年6月13日,顯早於本件具保之109年5月20日甚久,是該等情況,係抗告人提出具保金時業得衡量明確者,難謂於具保後、現階段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物因素可言,當非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
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發還保證金案件,並非同條第2項之退還保證金案件,本院即無庸說明聲請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