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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志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抗告駁回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人不服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抗告人於110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