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志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係以3,000元折算1日,爰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期11分之5以1,000元折算1日,刑期11分之6則以3,000元折算1日,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抗告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案審理時,審判長表示可適用新法,即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抗告人當時正處於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加上不懂法律,即選擇撤回上訴。惟該案最終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8日,應可適用新法,請准重新審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之效力,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更刑為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於判決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⒉上訴之撤回,即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
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7號案件109年9月8日審理時,經審判長依法對其告知相關權利後,詢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時,答稱:「我要撤回本件上訴」等語,並於該審判筆錄簽名,同時填具刑事撤回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7號案件109年9月8日審判筆錄、抗告人於109年9月8日當庭填具之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83至91頁)。又依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所陳:當時審判長告知可適用新法裁定觀察勒戒,其仍不假思索,同意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前開審理期日時,不僅口頭表示撤回,並同時書立刑事撤回狀,足見其係自願表示撤回全部上訴;且承審法官亦當庭明確告知該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如何適用及法律效果等情,抗告人仍表示撤回上訴之意,益徵抗告人於知悉自己權利下,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其所為上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確實出於任意性無訛。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因不知法律效果及當時持續施用毒品,而誤為撤回上訴云云,除與卷附之前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等事證不相符合外,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抗告人前開撤回上訴確已生效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即告確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比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倘抗告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有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
之問題,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式以資救濟,而非就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⒋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觀察、勒戒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7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5月18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