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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欲進入泰北高中,經泰北高中學務主任、警衛、教官阻擋其進入校園,然聲請人趁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9時35分許進入校園,因屢勸不聽,故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程序尚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故意登載不實,謬誤百出,顛倒是非,為何未逮捕搶奪伊識別證的學校學務主任,變成對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且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不實,很多沒有畫面,員警有作偽證,學校學務主任說伊已不是學校老師,伊有出示識別證給他看,豈知他竟突然搶奪伊識別證就跑掉了,只派警員來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下午5時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3月28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